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許萬生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EB-612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五段3號(下稱系爭處所)前供乘客下車,與訴外人駕駛之BXZ-8161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系爭車輛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行為,而製開掌電字第G49B318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2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49B318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件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亦符合交通部110年9月17日交路字第1100024327號函釋。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都劃紅線,上下乘客未超過3分鐘,道路邊無設置上下乘客汽車格、停車格,政府機關道路標線標誌設置有問題,提供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資料供參。
(二)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4年2月10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40004689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等證據,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臨時停車之處所為向上路五段3號前、保安一街道路邊緣,貼近路面緣石,且保安一街兩側繪製有紅色實線,該處既然繪有紅色實線,自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本不得將車輛臨時停放該處甚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系爭處所下客,當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交通部110年9月17日交路字第1100024327號函釋係就民眾檢舉違規臨時停車之標準為釋疑,與本案係發生交通事故而由員警以肇事舉發不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對其先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本指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系爭車輛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處所違規臨停,又本件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臨停後發生交通事故,難謂情節輕微,且員警係因交通事故到場處理而發現前開違規情事,並非系爭車輛正處於違規臨時停車狀態,自無從僅施以勸導,則員警綜合考量個案情節及現場一切客觀情狀,裁量決定仍予製單舉發以維護交通往來安全及秩序,其手段及目的均屬合法、正當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二)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證據方法而為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據方法,此部分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本院尚難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