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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張桔誠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95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福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號牌KLL-165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2時40分(原判決事實概要欄誤載為14時35分)許,行經○○縣○○鄉台16線1.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獲,認有「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及「汽車裝載物品,行經內有地磅5公里內,拒絕過磅」之違規情事。舉發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當場製開投警交字第JA03226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嗣舉發機關警員檢視相關法令後,認本件違規行為中「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部分之裁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惟「拒絕過磅」部分之裁罰對象為駕駛人,二者並非同一,遂依法更正原舉發單內容,刪除關於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記載,以上訴人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內有地磅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另行製開投警交第JA03226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遂以114年3月4日中市裁字第68-JA03226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9條之2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基準,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4年11月26日114年度交字第295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審查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是在收受舉發單位送交給處罰機關時就應該審查,而不是民眾申訴時才更正。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33條。

㈢違規時間不在應填事項,屬於要件,只能補正,不能更正。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㈠原審業已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並

以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配戴之密錄器採證影像檔案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為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向舉發機關警員表示拒絕過磅,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內有地磅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警員配戴之密錄器採證影像檔案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78至80、83至85頁),可知舉發警員於系爭地點將原告攔停後,有明確向原告表明系爭車輛需前往地磅站過磅,要求原告配合,惟原告明確表示拒磅。故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甚明。」等語;另上訴意旨主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所填載內容有誤,應於送交處罰機關前予以更正,非民眾提出申訴時才進行更正等語,原審亦於理由中敘明:「……至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時間與實際不符,舉發單載明為14時35分,惟依密錄器影像應為12時41分,且伊於14時35分並未行經系爭地點,舉發機關不應反覆更正行政文書云云。然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誤載為『14:35』,經舉發機關於114年10月8日以投警交字第1140060384號函檢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並由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庭陳報更正為『12:40』(見本院卷第97至99、108、111頁),被告更正後之違規時間,核與採證影片中,原告於系爭地點拒絕過磅之時點相符,且原告亦不爭執違規事實。是以,違規時間誤載經依法更正,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誤,尚無可採。」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所填載內

容有誤,應於送交處罰機關前予以更正,非民眾提出申訴時才進行更正」、「違規時間只能補正,不能更正」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