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謝美嬌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2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50.3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52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因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速限110公里,經雷射測定行速為152公里,超速42公里,測距151.1公尺」之違規行為,而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HA427173號、第ZHA4271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2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ZHA4271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ZHA427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4年12月30日114年度交字第2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51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12號行政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53號行政訴訟判決等實務判決之意旨,可知隨著科技設備之進步與更新,國家機關無可避免須使用科技設備(即雷射測速儀) 作為認定民眾違反交通法規之證據,惟科技設備縱經國家標準檢驗機關,依國家標準之程序檢定合格,該科技設備所測得之數值仍與實際數值有一定誤差,又國家對違反交通法規處罰之目的,不在於要求違規者繳納罰款以增加國庫收入,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參見道交條例第1條意旨),所以如以科技設備所測得之數值作為認定民眾違規及對違規者科以一定行政罰之依據,該數據如與實際數據有誤差時,應採有利於民眾之解釋,在本件以速度為處罰標準時,應扣減可能較實際數值高的部分,就可能較實際數值低者不再加計。參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5.6點規定:「雷射測速儀依操作手冊以架設或手持方式使用時,應穩固不晃動」、第7.1點第3款規定:「雷射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⑶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可知操作雷射測速儀時應保持穩固不晃動,以及檢定合格雷射測速儀仍可能存有正2公里及負3公里之誤差。
㈡上訴人於起訴時已主張該雷射測速儀在近一年使用期間產生
變數甚多,期間恐因過度使用、不慎碰撞、測速儀器前外干擾或操作不當而影響其準確性,並已請求舉發機關應提出雷射測速儀器使用次數、採證過程之錄影影像,已證明該儀器於取締當下仍具精準測量之可能,惟原審未就上開適時予以調查並釐清,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再者,依上開實務見解以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舉發機關舉證證明該次雷達測速儀測得上訴人之行車速度為152㎞/h且無公差值產生,始得認定上訴人當時之車速確有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否則即不得以此容有公差值存在之雷達測速結果作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然原判決在舉發機關未舉證本件不存在公差值產生之情形下,未說明究竟以何理由以及何依據,而排除上訴人實際行車時速為150公里之可能,即駁回上訴人所請,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或發回原審。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㈠原審業經審酌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
14年2月7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01284號函(檢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照片)、原處分1、2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速為152公里,惟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雷射測速儀(照相式)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52公里,而系爭路段速限為時速110公里;本件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固定於國道3號南向249.492公里處右側紐澤西護欄上方,且設置於警員執行測照值勤地點(國道3號南向250.3公里處)前方808公尺處,再扣除測速採證照片上所載測速儀器距系爭車輛車頭之測距為151.1公尺,堪認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距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距離為656.9公尺,此有測速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114年3月14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22856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3至85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器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等語;另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車輛因該雷射測速儀之檢定公差而未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應就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52㎞/h,且無公差值產生乙事舉證證明等語,原審亦於理由中敘明:「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該雷射測速儀之檢定公差而未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應就無公差值產生一事舉證證明之等云。惟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之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警員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何失準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值;且經本院觀諸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亦可認舉發警員係對準系爭車輛車頭位置進行測速,操作上亦無不當之處,尚難認應扣除誤差值計算違規之車速;系爭車輛當時之速度,既經舉發員警以業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52公里,則原告有超速42公里之違規,即堪認定……」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依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第5.6點、第7.1點第3款之規定可知,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仍可能存有正2公里及負3公里之誤差。舉發機關應就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52㎞/h,且無公差值產生乙事,負舉證責任證明之」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