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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3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黃鈺淳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1日7時2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MG-73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興農路二段435號前,因擦撞行人,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當場製單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2月21日彰監四字第64-I39A90059號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12月2日以114年度巡交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身體不適,長期需回診領藥,吊扣駕照已影響上訴人的生活,上訴人雖積極工作,但家庭因素影響很大,上訴人不擅長言詞,不希望影響上訴人的生活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上訴狀載為:「⒈人嚴判決廢棄。⒉原裁決徹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系爭車輛沿興農路二段行駛至交岔路口前,已有一名行人緊鄰行人穿越道穿越前行,當系爭車輛左轉駛入行人穿越道時,上訴人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係逕直地駛向該行人,致該行人因急速閃避而跌坐倒地。事故發生後,該行人前往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一段311號之卓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左側肩膀挫傷,足證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章,上訴人主張其未撞擊到行人、感覺行人像是碰瓷云云,與原審勘驗結果不合,尚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事後已與行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且吊銷駕照影響其生計等情。然和解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履行,與交通法上義務違反有無之判斷無關。而交通違規行為應施以何種程度之處罰,係國會立法形成之自由,本件交通違規關於吊銷駕照之處罰效果,法律並無授權行政機關裁量之空間,被上訴人作為執法機關,自應依法裁罰等語(分見原判決第3頁第6行至第17行、第23行至第29行)。觀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