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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3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温志豪即權豪企業社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KEJ-7265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0時35分許,行經臺中港區北突堤管制站,因有「載挖土機總重51.83噸,核重35噸,超載16.83噸」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濱海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覺,乃填製中港警行字第U4B0218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案移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被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作成114年8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U4B0218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4,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交字第9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前段載稱:裝載後車輛尺度之重量為35公噸,其

後段卻載稱:臨時通行證之重量45公噸之條件,於同一事實基礎下,對同一份通行證之核定重量,記載截然不同之數值,直接影響超重噸數之計算基準,理由顯有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情形。

㈡原判決於事實概要欄記載違規地點為「北突堤管制站」,而

於事實理由欄五(三)卻記載:「行經臺中港南泊渠管制站前,經員警觀察」,上開兩處地理位置不同,員警之攔查、觀察車輛下沉及過磅程序之真實性,應以確切地點為主,可見原判決記載地點錯誤,認定之事實與證據內容不符。

㈢上訴人已依法領有通行證(核重45公噸),即使過磅為51.83

公噸,相較於通行證僅超重6.83公噸,原判決卻採認裝載與臨時通行證內容不符者,臨時通行證即失效論處,致使處罰基準退回35公噸,超重噸數膨脹到16.83公噸,加重計罰44,000元,忽略上訴人取得之通行證,對人民之處罰與違規行為程度顯不相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等語。

㈣聲明:⒈原判決撤銷。⒉原裁決即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予維持。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規定:「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屬自用曳引車,登記

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其駕駛系爭車輛裝載挖土機行駛臺中港區北突堤管制站前,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過磅結果,發現檢測總重量計51.83公噸,與臨時通行證許可重量不符合,超出系爭車輛之核定重量35公噸共計16.83公噸等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明違背法令之情形。惟:

⒈觀諸道安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第7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80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之意旨,可知半聯結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上限為35公噸,其裝載貨物有超過核定重量限制之特別需求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必須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再者,臨時通行證在性質上係主管機機關就車輛在特定期間、時段、路線有超長、超寬、超高、超重,或載運危險物品或非屬車輛之動力機械行駛道路之特殊需求,而例外賦予超重裝載之通行權,並無變更原核定載重之效力。

⒉準此以論,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

結重量者,不但應請領臨時通行證,且必須在許可重量限度內裝載貨物,始享有特許通行道路之權利。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雖請領臨時通行證,但未遵照該通行證許可限度裝載整體物品者,其超重裝載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即欠缺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應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按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計算其應受之罰鍰金額。

⒊經稽之卷附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有裝載挖土機之特殊需求而

領取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編號64B11300002)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19頁),足見系爭車輛特許超重裝載之總重量上限為45公噸,則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裝載挖土機行駛至北突堤管制站,經擔服勤務員警會同過磅檢測總重量為51.83公噸,明顯不符合上開臨時通行證許可之載重限度至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參照該臨時通行證之注意事項欄位第2項記載:「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或裝載尺度與本證『裝載後車輛尺度』欄不符,以無通行證論。」之意旨,上訴人未依照臨時通行證所許可重量限度內裝載挖土機於系爭車輛,無從憑依該臨時通行證享有合法通行道路之權利,其違規超重裝載行為,自應按系爭車輛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額度。

⒋是故,系爭車輛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總超載16.83公噸

,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除裁處基本罰鍰額度10,000元外,其超載16.83公噸部分,每噸加罰2,000元共34,000元,合計罰鍰44,000元。則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罰鍰44,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有據。原判決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應以臨時通行證許可裝載重量作為計算其超重噸數之基準,並據以指摘原判決論斷系爭車輛裝載與臨時通行證內容不符者,臨時通行證即失效,有違反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形,於法尚欠允洽,不能採取。

㈣關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事實概要欄記載違規地點為「行經

臺中港區北突堤管制站」,而理由卻記載為「行經臺中港南泊渠管制站」有認定事實不符合證據之情形;且關於臨時通行證「裝載後車輛尺度」欄位之「重量」項目,前後分別記載「35噸」與「45噸」亦有不一致之情事部分:

⒈經核原判決所載上訴人違規行為被查獲之地點與臨時通行

證所載許可超重限度之重量數據等節,固堪認上訴意旨所指摘上開瑕疵情形屬實。

⒉惟綜觀原判決理由全般意旨,足認原判決第3頁第23至24列

載述「行經臺中港南泊渠管制站前」與第2頁第25至26列所載「行經臺中港北突堤管制站」相齟齬,顯屬誤載;而第4頁第4至5列所載「再依卷附臨時通行證(見本院卷第57頁)之記載,裝載後車輛尺度之重量為35公噸,……」部分,當認係依據原審卷第75頁之汽車車籍登記資料,憑以認定系爭車輛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公噸之誤寫甚明。

⒊是以,審酌原判決此部分之瑕疵,顯然與其原來所欲表達

之意思不符,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屬顯然錯誤情形,自許由原審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裁定予以更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8條之規定,不得據為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靜 雯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