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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4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吳仲凱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4時3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TDY-5212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與140線路口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並當場認定違規,遂掣開苗縣警交字第F14789703號、第F147897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被上訴人裁決。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於113年12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F14789703號、第68-F147897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2,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未達連續處罰之法定距離或時間:依法闖紅燈行為若要在短時間內連續舉發,通常需滿足「經過不同路口」或「違規行為已發生質變」,若二個路口過於接近,或是在同一個長路口被兩支測速照相同時拍到,可主張一行為不二罰。該兩處所舉發地點距離不足6公里,且違規時間間隔不到6分鐘,依比例原則應視為同一違規行為之延續,請求撤銷其中一單。

(二)程序瑕疵(行車記錄器、照片模糊、地點誤植):舉發照片中違規行為模糊不清,難以辦識為上訴人車輛,或是無法確認紅燈與車輛相對位置,處分有瑕疵,或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地點與事實不符,建請裁決機關重新審查。

(三)號誌辨識力欠缺(燈號不明):採證照片中「紅燈號誌不明顯」或「根本沒拍到紅燈」,這在法律上屬於構成要件不符,裁罰闖紅燈,警方須同時拍到紅燈亮起與車輛超越停止線的關聯。然檢視附件照片,號誌燈號顯示極其微弱、受光害干擾或受遮蔽,解析度過低,呈現灰白或暗淡狀態,無法客觀斷定當時確為紅燈,證據無法排除綠燈末期或黃燈轉換之疑慮,依利益歸於受處分人原則,不應逕予處罰。

(四)原判決認許警察以「行車紀錄器」認定超速,屬適用法則不當,違反度量衡法強制檢定原則。按測速器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始得作為採證工具,警察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並非法定度量衡器,其所錄下之相對速度受焦距、廣角、車輛震動及兩車距離變化影響,誤差極大,不具法律證據力。該行車紀錄器影像隨機舉發超速,既無檢定標章,亦無設置告示,屬突襲式舉發,原審認許此種非科學化、非程序化之採證,屬違背法令。

(五)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上訴狀另贅載「訴願決定」)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審業以當庭勘驗警方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為據,並參酌舉發機關113年12月9日湖警四字第1130014345號函暨答辯表等,認定當日於04:30:24至04:30:36間,警車行駛於中山路近三和路、台3線交岔路口,面向中山路號誌為綠燈;同時畫面左側可見系爭車輛自右後方往左前方行駛,其行進方向號誌及台3線號誌均為紅燈。04:30:29警車跨越停止線左轉進入台3線時,面向台3線號誌為紅燈,並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兩車呈前後行駛關係,期間未見其他車輛介於兩車之間,警車時速約34公里。其後於04:30:37至04:31:03間,警車持續加速,車速由約89公里提高至約114公里,沿途可見限速60公里標誌;行近台3線與中正西路交岔路口時,號誌原為綠燈,於04:30:52轉為黃燈,04:30:56轉為紅燈,其間04:30:53、04:31:00均可聽聞鳴笛聲。警車於號誌轉紅時尚未通過停止線,至04:30:57始通過停止線;同時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並於04:30:58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道路上幾無其他車輛通行,至04:31:03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等情。可見系爭車輛於○○縣○○鎮○○路與三和路、台3線交岔路口行駛時,行進方向號誌為紅燈,仍自右後方駛入路口並持續前行,與警車形成前後車關係,且期間未見其他車輛介入。嗣後警車由時速約34公里逐步加速至逾百公里仍未能貼近(原審卷第234至243頁),系爭車輛旋即脫離畫面,足徵系爭車輛係以相當高速持續行駛。續行至中正西路路口時,號誌已由綠轉黃再轉紅,期間多次可聞鳴笛示警聲,然系爭車輛仍於紅燈狀態下持續通行。衡以當時道路車流稀少、視距良好,駕駛人對號誌及警示自無從諉為未見未聞,仍連續為闖紅燈、高速行駛且無視警示之駕駛行為,已明顯偏離一般安全駕駛常態,足以使其他車輛反應不及而生危險,對交通安全造成高度風險。又該路段限速60公里,而上訴人行駛速度至少達100公里以上,且並非筆直而設有彎道,上訴人於此情形下仍兩度闖紅燈,並於閃光黃燈號誌及警35號誌狀態下持續高速行駛(原審卷第346至350頁),除可能導致上訴人自身操控失當,亦極易致周遭人車反應不及,客觀上具有高度危險性,核與前揭勘驗影像內容相符,自屬有據。又依行車紀錄器所示之追逐速度、號誌變化及行駛態樣,已足認其具有高速且連續違規之情形,上訴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原審卷第178頁),為職業駕駛人,對交通號誌遵循及安全駕駛義務自具高度認識,主觀上當知闖越紅燈及高速行駛具有高度交通危險。然仍於紅燈時駛入路口並持續高速通行,對鳴笛示警亦未減速停讓,顯係在可注意情形下仍決意違規行駛,不顧其他用路人安全,具有主觀歸責要件甚明,其前揭駕駛行為具有明顯危險駕駛特徵,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之違規無訛,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並予裁處,尚屬適法有據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甚明。

(二)上訴人雖以「舉發照片中違規行為糢糊不清」、「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地點與事實不符」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至上訴人其餘主張「系爭車輛闖紅燈未達連續處罰之法定距離或時間」、「採照照片中紅燈號誌不明顯或根本沒拍到紅燈」、「警察以行車紀錄器認定超速」、「行車記錄器未經檢驗合格」云云。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13年12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F14789702號、第68-F14789705號二件裁決書關於闖紅燈部分,業於原審審理中為訴之撤回,非屬本件訴訟審理範圍,再者,原處分1、2係認上訴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非以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予以裁處,上訴意旨指摘內容,容有誤會。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