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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鄒競逸訴訟代理人 葉日謙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7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㈡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㈢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8日16時33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18.3公里處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遂逕行製開掌電字第ZXXA118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ZXXA118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為「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教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危險駕駛之主觀故意跟客觀作為,並未

正確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參以該條款係規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依條文之體系解釋,可知「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指與在道路上蛇行相類之危險駕駛行為。參諸本條項之立法過程,堪信本條之規範目的係在處罰「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並於各款臚列典型之飆車型態。是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參酌前揭立法歷程及立法目的,自指「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僅以後輪著地」或「與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相類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

⒉然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所以變換車道,乃為閃避他車

之惡意逼車行徑,原判決既以肯認車牌號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A車)確有數次逼車行為,則在A車逼車期間範圍內,當足以肯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並變換車道乃係遭受到外力逼迫所致,而非上訴人本於惡意與A車競相飆車,果如是,上訴人當無任何危險駕駛之主觀故意跟客觀行為,原處分竟裁罰上訴人而原判決予以維持,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㈡原判決以交通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持辣椒水向A車內噴灑之行

為,認定上訴人有自招危難云云,亦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因上訴人持辣椒水向A車內噴灑時,已經是在A車與系爭車輛相撞之後,上訴人當時是因遭A車持續不斷惡意逼車,且又認為A車駕駛人有手持武器,於兩車相撞停於路肩後,基於保障自己及家人安全之考量下,才會出此下策。原判決竟顛倒時間發生之先後順序,以此反面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時變換車道係在危險駕駛,顯然屬事後諸葛、倒果為因,而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㈠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

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㈡原審業經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並

以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為據,認定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國道1號南向118.3公里處時,長時間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有頻繁變換車道、逼近與加速之行為,以持續加速、蛇行及於車道間貼近超車,顯屬具挑釁及冒進之危險駕駛,上訴人之駕駛行為已造成其他車輛反應不及之危險,則系爭車輛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依法並無違誤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㈢上訴人雖主張係因A車惡意逼車,系爭車輛始變換車道,原判

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