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王家豐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8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9日8時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LL-103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鎮○道路與光明路口處之上員車站鐵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製開掌電字第E76B406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E76B406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之終身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12月24日114年度交字第888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
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參照)。㈡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足徵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
公道路右轉上員路時,即駛越黃色網狀區進入平交道範圍,而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輛,總長度達44公尺,依系爭車輛之客觀條件事發時並未能即時停止於路口,倘貿然停止恐大幅增加後方車輛風險。上訴人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公道路右轉進入上員路時,方見閃光燈號誌顯示閃爍,惟斯時該平交道範圍內之兩段遮斷器均未放下,倘貿然暫停於路口,依系爭車輛之長度恐嚴重影響後方公道路方向來車。又即便上訴人準備煞停系爭車輛,考量反應時間、距離與系爭車輛仍行進中,系爭車輛恐將停止在接近黃色網狀區路口範圍內或黃色網狀區內,甚至更接近平交道,增加系爭車輛風險。衡情該時兩段遮斷器均尚未放下,故盡速通過平交道對鐵路交通、往來車輛及系爭車輛行車安全等影響較小,實難期待上訴人在系爭車輛已駛越路口時見閃燈號誌旋即暫停。依據前開判決意旨,考量上開客觀情事及上訴人於該時行車狀況之處境,應停止之作為義務應受到限制,強令上訴人遵守實屬欠缺期待可能性,而無可非難性,自不應對其加以處罰。原判決忽略上開情事,逕認定上訴人無欠缺期待可能性,顯係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而有違背法令之處。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經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內容略以:⒈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01,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新竹縣竹東鎮公道路欲右轉光明路(系爭平交道前右側設置有禁止10公噸以上大貨車進入之標誌),此時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均尚未放下;⒉播放時間00:00:02,光明路(南向)、鐵軌前方之遮斷器(下稱系爭遮斷器)及光明路(北向)鐵軌後方之遮斷器開始下降,系爭車輛右轉光明路,但尚未進入系爭平交道鐵軌前方之黃色網狀線範圍;⒊播放時間00:00:03至00:
00:05,系爭遮斷器繼續下降,系爭車輛繼續右轉,其車頭通過黃色網狀線範圍進入鐵軌,並於螢幕時間00:00:06時,系爭遮斷器於下降過程中與系爭車輛後車斗發生碰撞而遭撞斷等情及勘驗系爭車輛前鏡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內容略以:⒈畫面時間08:02:20至08:02:23,系爭車輛保持時速25、26公里之速度自公道路右轉光明路,此時已可見到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交替閃爍;⒉畫面時間08:02:24至08:
02:26,系爭車輛以時速17至22公里之速度繼續右轉,進入黃色網狀線範圍之際,光明路(北向)、鐵軌後方之遮斷器開始下降;畫面時間08:02:27至08:02:28,系爭車輛以時速18公里之速度通過鐵軌、鐵軌後方之黃色網狀線等情……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進入系爭平交道前方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前,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即已開始交替閃爍,遮斷器已開始放下,則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依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暫停而不得通行,且上訴人雖爭執警鈴太小聲,但不否認系爭平交道之警鈴有運作;惟上訴人卻仍持續以超過時速15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駛入黃色網狀線區域後,繼續闖越系爭平交道,導致遮斷器於下降過程中與系爭車輛後車斗發生碰撞遭撞斷而肇事,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車輛總長度達44公尺,自公道路右轉進入上員路時,方見閃光號誌閃爍,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均未放下,貿然暫停路口依系爭車輛之長度恐嚴重影響後方公道路來車,此時應儘速通過平交道對鐵路交通、往來車輛及系爭車輛行車安全等影響較小,實難期待上訴人見閃光號誌旋即暫停,要求上訴人停車欠缺一般期待可能性等云。惟系爭平交道前有設置禁止10公噸以上大貨車進入之標誌,且上訴人所行駛之公道路近上員路口亦有設置禁止10公噸以上大貨車右轉之標誌,而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重量超過10公噸,是系爭平交道本即禁止系爭車輛進入,亦禁止系爭車輛自公道路右轉上員路,且上訴人駕車接近系爭平交道時,本應特別注意平交道號誌是否顯示,並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以隨時準備暫停,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上訴人卻不遵守上開禁止標誌,駕駛超過10公噸之系爭車輛違規右轉,且未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在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及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之情形下,逕自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後繼續駛入系爭平交道而闖越系爭平交道致肇事,應認其對於本件違規行為至少仍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上訴人此舉即可能發生與列車碰撞之嚴重交通事故,其危險程度不言而喻,並無其所謂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形,上訴人上揭主張,自非可採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第26行至第5頁第21行)。觀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