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楊裕浤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1時許,行經○○縣○○鄉○○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處所)時,由後撞擊行駛於其前方騎乘自行車之訴外人謝安竣(下稱謝君)致其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然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即離開現場,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製開第I79B109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又上訴人之前開行為同時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3年度偵字第7207號緩起訴處分,嗣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64-I79B109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因「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5年1月27日114年度交字第3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因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能重為裁罰並從輕處罰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撤銷。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原判決經審酌舉發通知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07號緩起訴處分、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5月2日員警分五交字第1140018767號函、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07號卷證(下稱偵查卷)等件及卷內證據、資料,論斷上訴人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㈢本件原告對於發生系爭事故,及謝君遭原告撞擊後受有體傷之事實並未爭執,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07號緩起訴處分書、謝君宏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97頁)。原告雖辯稱其在事故當下母親身體有狀況,故不知道有肇事,非故意擦撞謝君,也無肇事後逃逸之惡意云云,然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白日,天氣晴朗,其撞擊前方騎自行車之謝君,尚無不能發現之理,此與其母親身體狀況如何無關。且依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系爭車輛由後撞擊行駛於其右前方騎乘自行車之謝君後,系爭車輛車頭右前側之車體零件旋即翹起,而謝君遭撞擊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有宏元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一般人自能輕易聽聞,是原告辯稱不知悉有撞擊謝君,顯不可採。原告知有肇事,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置而逕自駕車離去,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其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自堪認定。……㈤原告事後雖已與謝君達成和解,但此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履行,尚無礙於其罰責之成立。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事故後『當場』自行和解,經對方同意離去,始能免除其處罰,是原告以其事後有與謝君達成和解為由,主張撤銷原處分,亦無可採。」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