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黃儒毅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65號行政訴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5日15時27分許,駕駛訴外人彰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ART-80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月8日檢舉,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系爭車輛確有前揭之違規事實,而對訴外人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HJ0207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訴外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而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9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9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HJ0207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965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遵守交通規則,變換車道前使用方向燈,但是變換車
道過程中,因為方向盤回正致燈光自動熄滅,此乃車輛機械過失非人為所能控制,不可歸咎駕駛人之過失,原處分應撤銷。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亦認定有方向燈自動關閉,駕駛人無法控制之情形。然原判決未依具體事實審酌處理,未考量車輛設計之過失,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既然符合處罰條例之審驗標準領照上路,其「自動回正熄滅」之顯示模式即屬於本條例認可之合法使用模式,原判決認此「認可之模式」違法,等同於認定政府的審驗制度違法,此舉違反了法秩序的一致性與違反處罰條例第2條的授權基礎。
㈡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論理原則與證據法則。上訴人
變換車道皆有使用方向燈提醒車輛,法律無規定方向燈閃幾下,無規定閃爍時車身在何處才能達到警示後車,讓用路人知悉行車動向,且一般用路人看到方向燈閃,不管閃幾下,看到前車斜向偏,都會知悉判斷行車動向,原判決卻以用路人無法知悉為由判決上訴人違法,如果用路人看到方向燈號,看到車身斜向無法知悉行車動向,才會造成危險才該處罰及吊銷駕照。既然法律無上述規定即不能罰,原判決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原判決無視上訴人兩次變換車道都有使用方向燈閃爍之證據,認定上訴人二次未使用方向燈,且原判決無視00秒的補打行為,00秒的補打行為是判斷「有無違規意圖」及「是否盡力履行義務」的關鍵證據,原判決完全無視此有利證據,其證據評估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正常的駕駛補打反應),屬於裁量逾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論理原則與證據法則。
㈢原判決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原判決以未補打方向燈認定
是人為過失,法律並未規定若因「車輛機械設計自動熄滅」時,駕駛人有「補打」之義務,法官自行創設法律所無之義務(補打義務),要求駕駛人在1秒內反應並補打,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未寫明「規定」為何,原判決逕自援引位階較低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規定來擴張處罰範圍,已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非罰則,不可依此處罰;原判決無視條文結構之差異,強行將「方向燈」擴張解釋為「一般燈光」並依第42條規定裁罰,顯屬逾越法律文義之擴張解釋,根本就是「引用法條錯誤」,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㈣原判決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之解釋違背明確性原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雖規定燈號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然法文對於何謂「完成」之時點,法律並無明文定義是指「輪胎壓線」、「車身過線」或「車身完全直行」,對「變換車道完成之標準」與「過程顯示之連續性要求」定義模糊。法律並未規定燈號必須與車身動作「絕對同步、一秒不差」,顯示是否容許機械因素之極短暫中斷,均乏明文規範。上訴人於57至58秒已踐行亮燈義務,此時車身已進入中間車道,依常人認知可認已屬「完成中之狀態」。然原判決在法律未明文定義下,採最嚴苛之「完全直行」為標準,且不容許因車輛SZL系統自動回正所造成之1-2秒鐘物理中斷,此種解釋顯然逾越法律文字之可能範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屬適用法則不當。法律未明定「過程如何顯示」,未明定如何補打才合規定,上訴人於00秒再補打方向燈亮燈,整體行為應視為「持續顯示之延伸」。原判決逕認1-2秒之中斷即屬違規,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負擔,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已違反憲法第23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屬適用法則不當。㈤行政機關在適用法律時,必須遵守法條的本義,如果法條定
義不統一(一下指大燈,一下指方向燈),其處罰處分就不具備明確性,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原判決不能因為覺得方向燈也算一種燈,就隨便把處罰大燈的條文來罰方向燈,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條規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4款之「變換燈光」及第73條第1項第5款之「夜間開啟燈光」,其「燈光」一詞依其脈絡與行車實務,均一致指向「具照明功能之頭燈/大燈」,並不包含「具信號預告功能之方向燈」,既然本條例其他條文的「燈光」都指大燈,根據法律用語同一性原則,第42條的「燈光」就不應包含方向燈。原判決強行將方向燈納入,第42條「燈光」之處罰客體,顯已逾越本條例一致之法律用語界定,屬擴張解釋人民之處罰義務。處罰條例對「方向燈」有明確的稱呼(第48條稱方向燈),對「迴車燈號」有明確稱呼(第49條稱左轉燈光),足見本條例在處罰信號燈號違規時,必會清楚標明燈種(如方向燈、左轉燈光),唯獨第42條僅寫「燈光,依照「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的法理,第42條既然沒寫「方向燈」或「左轉燈光」,就代表其規範客體不包含這些信號燈具,原判決已將其類推適用,屬於行政處罰中嚴格禁止的擴張解釋。若立法者意欲處罰變換車道之信號瑕疵,自應如第49條般明文標示,原判決無視本條例對「信號燈(方向燈)」與「照明燈(燈光)」之明確區分,逕以第42條裁罰方向燈操作之微小機械誤差,顯屬類推適用錯誤,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原則。如果處罰條例第33條、第73條的「燈光」都是指照明燈,法官卻在第42條將其解釋為「方向燈」,這會導致法律喪失預見性,這種「突襲式」的法條解釋違反了憲法保障的法律明確性。上訴人既已撥動撥桿(有使用行為),原判決就不應再引用位階不明、非屬「法律」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細節來加重上訴人義務。原判決違反處罰條例第2條之法律保留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與明確性原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㈥行政法義務之履行應以具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本件車
輛方向燈熄滅至變換完成僅1秒(58秒至59秒),依人類生理反應極限(感知、判斷、執行),要求駕駛人在1秒內,邊轉動方向盤,邊注意前方跟周圍車路況,並發現「無法察覺的全靜音電子撥桿」因「機械自動回正」而滅燈,並立即補打,實已超越人類生理極限,客觀上欠缺期待可能性。在變換車道之高度緊張狀態下,駕駛人首要義務為觀察四周車流(安全優先),原判決要求駕駛人必須分心盯著儀表板以察覺無聲燈號之熄滅,此項要求不僅欠缺期待可能性,更有違比例原則,反而增加行車風險。原判決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及法治國精神。原判決堅持「顯示至完成」包含「一秒都不能中斷」的隱藏義務,則此義務在法條全無法預見(連法律專家都未必能預見機械自動熄滅須在一秒內補打),上訴人即便已盡力打燈,仍因不知有此隱藏補打義務而違規,具備不可歸責之正當理由,原判決違反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㈦市面上多數車輛在車身完全過線(完成變換)後,方向燈仍
會多閃爍1-3秒,警方與法院從未認定這是「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過度使用)。既然「多亮」不罰,代表法律對於「變換完成」的時間判定存有寬容空間。然而本件上訴人的車輛僅因機械自動特性早了1秒熄滅,法官卻採取極端嚴苛的標準認定違規,這就是針對特定車款機械設計的差別待遇。法律必須是人民可以預見、可以信賴的。如果法官對於同一個法條,對多亮3秒不罰,對少亮1秒重罰,這會導致人民不知道該如何遵守法律。當法律執行標準不一,人民對法律的信賴就會崩潰,違反憲法保障的信賴保護原則。
㈧車身在58秒已過線大半,燈號已達成提醒目的,相較於那些
「多亮3秒」而不被處罰的車輛,上訴人的車僅因機械自動設計在1秒的極短誤差內自動熄滅,行政機關卻對此微小行政瑕疵課以罰鍰,顯然損害了人民權益,卻無實質提升交通安全的利益,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之燈號已實質達成告知後車之目的,行政機關執著於機械運作所產生之1秒誤差而課以處罰,其目的與手段顯失均衡。
㈨並聲明:⒈原判決撤銷。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茲就上訴人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則為處罰條例第42條所規定。準此,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該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踐行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義務,即該當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
㈡經查,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使用
方向燈之行為並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舉發機關114年8月29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40033369號函(見原審卷第57-62頁)及採證光碟為證,復經原審法院法官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屬實等情,是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一再指稱因為方向盤回正致燈光自動熄滅,此乃車輛
機械過失非人為所能控制,無期待可能性且欠缺明確性云云,惟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業經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所在之路段為三線車道,煞車燈點亮、右側方向燈閃爍之系爭車輛原先行駛於左側車道,其右側輪胎位於左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隨後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5:27:56開始微微往右偏移;嗣於畫面時間15:27:57至15:27:58,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閃爍2下後便停止閃爍,斯時系爭車輛正位於左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上方,全車尚未進入中線車道;其後,系爭車輛持續往右側偏移,並於畫面時間15:27:59近全車進入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左側後輪尚位於左線車道與中線車道間車道線上方)。畫面時間15:28:00,系爭車輛煞車燈再次點亮、右側方向燈亦再次啟用、閃爍,旋即持續往右前方前進,使其右側前輪跨越中線車道與右側車道間之車道線,隨後系爭車輛持續往右偏移,其右側後輪亦壓上中線車道與右側車道間之車道線;畫面時間15:28:01,系爭車輛右側後輪跨越中線車道與右側車道間之車道線後,系爭車輛之右側方向燈旋即熄滅,之後迅速往右偏移、全車進入右側車道,再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111、115-123頁)。從上開證據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內側車道,跟在一輛汽車後方,右前方車道已有一台灰色車輛,系爭車輛要往右變換車道時,因與前車之距離並不遠,且與右方灰色車輛之距離僅約一台車身,在這種侷促的距離內要全程顯示方向燈完成變換車道,上訴人自應注意即使因機械因素導致方向燈桿跳回,也要立即續打方向燈。上訴人駕車欲向右變換車道,僅一開始於其原行駛之內側車道內有顯示右方向燈,然在車身尚未跨越車道線時,方向燈即已熄滅,之後便再無顯示方向燈,第二次復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匯入外側車道過程中,雖亦啟用其右側之方向燈,惟亦於尚未全車進入欲變換之相鄰車道時即熄滅,亦未注意即使因機械因素導致方向燈桿跳回,也要立即續打方向燈,然上訴人在車身尚未跨越車道線時,方向燈即已熄滅,之後便再無顯示方向燈,足認上訴人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有期待可能性。又處罰條例第42條針對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科以處罰之立法意旨,乃係因駕駛人變換車道時如未打或誤打方向燈時,易使其他用路人誤認其行向,致未能正確反應而發生危險,對於交通秩序與安全有重大影響,故對違規之駕駛人,乃處予罰鍰,以利遵行。又處罰條例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特於第92條第1項明列該條例授權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安全規則,俾使授權法規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基此,交通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乃會同內政部制定安全規則,以確保交通安全。而綜觀安全規則條文內容,其中有關燈光之規定,明顯包含「方向燈光」,此觀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規定使用燈光,其中遇有行車轉向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均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等情自明,該等規定並未逾越母法(即處罰條例)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此外,處罰條例第42條就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應處以汽車駕駛人一定金額之罰鍰,其處罰之對象及違規行為態樣,甚為明確,核無一般汽車駕駛人難以知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範圍之情形,是上訴人指處罰條例第42條「燈光」一詞過於模糊,欠缺明確性云云,無非是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自無可採。此外,上訴人既為依法取得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其所應盡之各項注意義務理當有所認識,對於變換車道時,負有顯示方向燈以讓後方車輛駕駛人能預知其行車動態之義務,自無不知之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是原審依據上開調查證據確定之事實,審認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裁罰,即屬有據,原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均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