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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4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廖世忠即林昌木材行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陳裕峰(下稱陳君)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9時27分許,行經○○市○○區○○路00號時,因肇事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獲並認有「無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滿18歲)」之違規事實,遂對陳君製開掌電字第G79A700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另經員警依車籍資料查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乃以上訴人有「無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於112年7月10日製開掌電字第G79A600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漏繕)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2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9A600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5年2月26日114年度交字第1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陳君互不相識,更不知其是否領有大貨車執照,更未曾將系爭車輛借予他人使用,僅供家人(上訴人之子)使用,上訴人更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陳君駕駛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不知情,陳君未告知上訴人之子其是否有駕駛執照,上訴人之子亦不知。原判決認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子管教及系爭車輛管控欠周等語,豈有兒子向父親借用車輛而回絕之理,上訴人亦常叮嚀上訴人之子不可外借車輛。而上訴人之子已於114年6月25日因嚴重車禍死亡,上訴人及其配偶患有疾病生活不便,僅靠農保、國保維生,無能力繳納罰鍰。並聲明:⒈原判決撤銷。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原判決經審酌舉發通知單、陳君之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9月1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2003780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陳君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47至51、55至64、75至79、83頁)等件及卷內證據、資料,論斷上訴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漏繕)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2月6日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其理由並謂:「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而陳君於112年6月14日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有卷附陳君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及人車歸戶查詢單可憑(見本院卷第83、85頁),是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自應注意及確保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卻未注意前情,僅因其子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即容認其子可隨時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使用,並無任何管控措施,亦未告誡其子須查證駕駛人是否領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因此系爭車輛經無駕駛執照者駕駛之風險即相對提高,原告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核有過失。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注意、監督義務或縱其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違規者之情形,要難認原告作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善盡其控管得以駕駛其所有大型車輛者資格之責任,自不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所定免罰事由,即難解免其責。」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