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游呂秀英訴訟代理人 游竣任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牌號AQG-58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12日9時0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58.65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獲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101公里,應保持50.5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事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9641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核處。經被上訴人審認屬實,因上訴人未申請歸責有其他實際駕駛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4年8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ZCA9641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5年4月8日以114年度交字第9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考量上訴人之期待可能性,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⒈上訴人於原審已具體指出,當時前方並無車流壅塞、事故
或其他需減速之情形,前車卻驟然減速,致車距於短時間内縮短,然原判決就此等重要事實卻以「前車刻意減速部分,由卷附證據並未能知悉前車有何危險駕駛之事實」為由而否認上訴人之主張,顯有基於現有卷證而為消極判斷,卻未進一步就爭點進行調查之情形,無異於將證明責任轉嫁於上訴人,其未具體說明何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主張及相關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職權調查原則。
⒉而在高速公路行駛之動態情境下,車距係隨前車行為即時
變動,倘前車突然減速,後車縱已盡一般注意義務,亦難於瞬間維持法定距離,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是否具備期待可能性即認定違規成立,並未進一步判斷上訴人是否具有可責性,顯已違反行政罰應以責任為基礎之原則。
⒊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並行言詞辯論,
然原審未審酌監視器影像畫面仍有調查之必要,即逕認上訴人應負擔之注意義務,顯有對上訴人所提出之關鍵主張及相關證據,未在判決書中具體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有違無罪推定之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法律瑕疵。
㈡原處分以不具精確性之取證方式逕予處罰,顯違反比例原則
,亦未盡行政機關職權調查之責任,實屬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認本件無須設置告示標誌,固非無見,然本件舉發機關係於橋上以高處視角拍攝,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上訴人單一車輛之車速,據以推算應保持之安全距離,然該儀器並未測得前車速度,亦無法呈現兩車間相對變化關係,僅以單一時間點之影像判斷車距是否不足,此種取證方式,不僅無法呈現車輛間距之動態變化,亦難以排除前車減速等因素所造成之瞬間距離縮短,本件取締方式未能兼顧事實判斷之精確性與人民權益保障,對人民權利造成過度侵害而違反比例原則,亦未盡行政機關之職權調查義務。
㈢原判決就事實認定顯有矛盾及認定上之違誤,實屬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形:原判決認系爭車輛與其前方車輛當時時速均超過100公里,且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間車距不足50公尺之客觀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然上訴人並未自認前方車輛於全程均維持100公里以上之速度,僅係引用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資料中,曾有單一時間點測得前車時速約100公里之紀錄,該單一速度紀錄僅為瞬間狀態,並不足以代表前車全程行駛速度,更無法排除其後持續減速之可能性。原判決將「單次測得之速度資料」誤認為「上訴人自認前車持續以100公里以上行駛」,顯與卷内資料及上訴人真意不符,已有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等語。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㈠觀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依卷附舉發通
知單暨檢附之測速照片、舉發機關114年7月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40009635號函(檢附測速儀器照片、測速照片、道路監視器截圖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可知,系爭車輛與前車距離不足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所定1組白虛線(約10公尺),且上訴人對系爭車輛行經系爭時、地時,與前方車輛車速均超過每小時100公里且車距不足50公尺而未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載之安全距離等節並不爭執,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確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且由前開舉發機關之測速照片及道路監視器截圖照片等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系爭車輛前方有何車輛壅塞造成車輛間距因而縮短之事由,上訴人自應按其當時車速與其前方車輛保持50公尺以上安全距離等語。並就上訴人關於本件舉發並未預先設置警告標誌、行車中若前車驟然煞車將使後車反應不及,故強行維持車距而產生異常減速將增加事故風險、變換車道危險性高故應盡量減少變換車道之次數,以及前車有刻意減速之事實、雷射測速儀無法同時顯示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車速等主張,分別以: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維持安全距離之規定,需駕駛人自始至終均應遵守而無選擇遵守路段之權利,故不待主管機關預先設置警告標誌,至於其他用路人如何變換車道及是否有違規,均核與上訴人是否違規無涉,而舉發機關使用雷射測速儀測定車速,藉以判斷行車車輛之間距亦未違反使用之目的等予以論駁。
㈡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
原審法院所不採之理由,核屬對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難認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為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