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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5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蔡沛洳

泓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名凱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1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蔡沛洳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6時5分許,駕駛上訴人泓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泓輪公司)所有牌號BCM-02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與豐勢路口時,經民眾檢舉有「一、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二、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迫近、長按喇叭。」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為屬實,而對車主即上訴人泓輪公司填製第GHH771811、GHH7718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泓輪公司申請陳述意見,並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為上訴人蔡沛洳,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後,仍認為違規事證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11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HH7718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蔡沛洳罰鍰新臺幣(下同)25,200元;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4年11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HH7718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泓輪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5年3月31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2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蔡沛洳駕駛系爭車輛沿中豐新路往東勢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至與東關路七段交叉路口時停等紅燈,變為綠燈時,因前方檢舉人機車未立即起步,上訴人蔡沛洳因此輕按喇叭一聲提醒,起步後沿快車道往豐勢路行駛,並無迫近檢舉人車輛情形。因中豐新路為雙向各二個車道,但相接的豐勢路則為雙向各1個車道,駕駛人行駛至豐勢路口時,經常會有爭道情形發生,上訴人蔡沛洳駕駛系爭車輛繼續行駛至豐勢路口時因車道縮減,上訴人蔡沛洳主觀上認為自己是繼續沿幹道行駛,檢舉人機車是從旁切入車道,上訴人蔡沛洳才又按鳴喇叭提醒檢舉人,因車道縮減緣故,車流密度增加,二車距離才會較為接近。但整體觀察,上訴人蔡沛洳並無持續性或針對性貼近檢舉人前車之迫近逼車行為。上訴人蔡沛洳之駕駛行為,縱有違規,亦僅係是否觸犯道交條例第47條違規超車情形,而不應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上訴人蔡沛洳之駕駛行為,既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所稱「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自不應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上訴人泓輪公司所有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是原處分一、二容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一、二均撤銷。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㈠觀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依勘驗結果可

知,雙方車輛皆由中豐新路右轉至豐勢路時,上訴人蔡沛洳駕駛系爭車輛欲超越前方同一車道之檢舉人機車,在超車過程緊迫靠近該機車並按鳴喇叭,因雙方位在同一車道,且當時前後均有其他車輛,上訴人蔡沛洳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行為;上訴人蔡沛洳行為主觀上縱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亦有過失,其行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原處分一之處罰即無違誤;又因汽車駕駛人有前揭行為,上訴人泓輪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就駕駛人之選任、監督並無過失,則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為原處分二之裁罰,亦屬有據等語,並就上訴人蔡沛洳所稱因遭右方其他機車逼近且已靠近同一車道左側,無法變換車道才會按喇叭提醒前方之檢舉人機車乙節,論駁略以:觀以前揭勘驗筆錄,該車道並未限制機車不得行駛,勘驗過程亦未見檢舉人之機車有何遭逼迫而突然往車道內側移動之舉,系爭車輛為後方車輛,本應循序跟隨前車前進,但駕駛人於轉彎處不欲跟隨前車而從檢舉人機車左方逼近並按鳴喇叭要求讓道,上訴人蔡沛洳之違規事實明確,其主張自無可採等語。

㈡經核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蔡沛洳並無迫近逼車行為,原處分

一、二均有違誤云云,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理由,核屬對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難認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為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