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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紀春香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號牌BHQ-26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2日00時54分許,行經○○縣○○鎮○00○○○○路北向275.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為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38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114年3月11日對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9日雲監裁字第72-L51828242號及第72-L518282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4年12月12日114年度交字第3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違反行政處分合法性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原判決未要求被上訴人就下列事項負具體舉證責任:於114年3月2日00時54分舉發當日及當時,在台61線北上276.4公里處是否確實存在可供辨識之警52警示標誌?是否為本件「移動式測速照相」所對應之警示?原判決遽以舉發機關114年3月26日嘉布警四字第1140004242號函所附「警52」標誌設置地點示意相片及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工程分局水上工務段114年5月26日雲嘉南分局單水字第1145010692號函所附「警52」設置相片及114年2月18日、114年3月3日行車紀錄影像即率然採信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所謂已有合法設置警52標誌之主張,竟未要求舉發機關負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執法當日及當時(按:舉發機關之員警於114年3月2日駕駛警車前往執勤地點應有行車紀錄影像可為證據,卻未提出)確有合法設置警52標誌,故原判決已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之情形,屬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判斷,應以處分時點之事實狀態為準,原判決違反處分時點判斷原則:

上訴人於原審已具體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警52標誌照片中,一為直立式標誌桿(即舉發機關114年3月26日嘉布警四字第1140004242號函所附「警52」標誌照片)、一為具彎曲之標誌桿(即水上工務段114年5月26日雲嘉南分局單水字第1145010692號函所附「警52」標誌照片),兩者桿體型式顯然不同,客觀上不可能為同一警示設施。然原判決對於此一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竟未說明為何認定該等照片指向同一標誌,且未說明究竟「哪一支標誌」於114年3月2日00時54分舉發當日及當時存在,甚未說明其如何具備本件警示之證明力,即逕自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完全未為實質論斷。依判決理由充分性原則,法院對於當事人提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應予回應並說明理由。原判決就此關鍵爭點漏未判斷,已構成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違法採信無法證明「處分時點」之照片,證據評價顯有違誤: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警52標誌照片,其拍攝時間非114年3月2日,或照片本身無任何可資辨識之拍攝日期資訊均無法證明於本件舉發當日,警52標誌確實存在。惟原判決仍以該等照片作為認定基礎,推定被上訴人於舉發當日已完成合法警示。此種認定方式,已違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以「處分時」之事實狀態為判斷基準。以其他時點之照片,推定處分時已存在警示,屬於證據評價違誤、違反證據法則,亦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撤銷原處分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四、本院查:㈠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

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審業經審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報表、申訴電子郵件、舉發機關114年3月26日嘉布警四字第1140004242號函(含所附測速採證相片、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設置地點示意相片、執勤地點示意相片、10人勤務分配表)、被上訴人114年4月1日嘉監雲四字第1140011178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水上工務段114年5月26日雲嘉南分局單水字第1145010692號函(含所附「警52」設置相片及114年2月18日、3月3日行車紀錄影像)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時速為138公里,惟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經本院比對測速採證相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仍在有效期限內,堪認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警52』標誌設置地點示意相片、執勤地點示意相片、水上公務段函文暨所附相片等件可知,本件『警52』標誌係設置於系爭路段上游之276.4公里處,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且距舉發機關執勤地點約500公尺(276.4公里-275.9公里=

0.5公里即500公尺);另於測速採證相片可見該雷達測速儀距系爭車輛車尾約2條車道線及2個線段間距(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車道線之線段長4公尺、間距為6公尺),是本件『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520公尺(500+4+6+4+6=520),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以認定。」等語;另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違規當日,系爭路段確有警52標誌乙節,原判決業於理由中敘明:

「……依上開水上工務段函文,本件『警52』標誌於113年4月22日即設置於系爭路段上游之276.4公里處,並有設置當日之相片及114年2月18日、3月3日之行車紀錄影像為佐(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堪認本件『警52』標誌係固定設置於該處;復依舉發機關114年3月26日嘉布警四字第1140004242號函所附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備隊、交安組10人勤務分配表』記載,舉發機關確於114年3月2日00時至04時於系爭路段即臺61線275.9K安排執行測速照相勤務,該勤務分配表並經警備隊隊長蓋章核可(見本院卷第65頁),而測速採證相片上所載地點亦與該勤務分配表所載路段相符,足認舉發機關員警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日,於系爭路段執行測速照相取締勤務。至舉發機關函文所附佐證相片(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上雖無日期、時間之記載,然該等相片僅係用以說明『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執勤地點間之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乙事,縱舉發機關使用歷史資料,仍無礙系爭路段確有合法設置『警52』標誌之認定。」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路段確有設

置警52標誌」、「被上訴人提出非違規當日之警52標誌照片,無法證明該標誌於違規當日確實存在」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