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5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陳俊宏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0090-SC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18日19時37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83.2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乃分別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對象,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70534920號、第Z705349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各自應負擔之法律責任。案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上開被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屬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114年10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Z70534920號、第68-Z705349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5年3月5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119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由原判決所引「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三、執行階段規定

:過濾、攔停車輛之內容可知,雖取締酒駕雖經規劃,依法仍需逐一進行過濾,而非等同集體攔停,否則其規定就無意義。攔停既須過濾,非等同前一輛車輛存在攔停之條件,後一車輛即當然比照辦理,不能僅憑前車有被攔停即課以後車之上訴人同等之義務,原判決以有勤務規劃即等同於集體攔停,毋庸依法過濾,即認上訴人有停車受檢之義務,其認定與待證事實顯欠缺關連,顯相矛盾,適用法令及證據推論均有所違誤。此外,依影像所示,前方員警既未攔停,上訴人復無所悉,待上訴人駛離,後方員警方有所反應,換言之,其所謂攔停之「指示」意旨,並未傳達,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有違反指示之理由。且原判決認過失亦應處罰,惟二者責任輕重有所差異,卻仍維持原處分顯與比例原則有違。

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警察為防

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得於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查檢人民之身分,惟仍以「有必要者」為前提,非得恣意為之。又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需「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得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則應指揮迅速通過,豈能任意攔檢?亦即縱有勤務規劃,其規劃之執行攔停除須進行過濾外,且需以有疑似酒駕之情形為前提,指揮人員始得指揮其暫停、觀察,否則其攔檢即不能謂為適法。然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既認無需進行過濾,亦不曾表示上訴人有疑酒駕之情形,竟直接主張無須理由有權集體攔停,如此曲解法令,有何依法行政可言?且若依原判決及被上訴人主張,依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本件即可集體任意攔停,其等之適用亦以背離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之意旨,甚至該作業程序本身亦已違憲。準此,既無任何事證顯示上訴人有疑似酒後駕車之情形,上訴人即無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無論員警有無指示或傳達,上訴人均無違法。

㈢再依勘驗結果可知,前方執行指揮之員警,並無上前指示上

訴人停車受檢之舉動,而當上訴人逐漸駛離時,復無任何跟追之行動,僅後方執行拍攝之員警嗣後有所反應,則指示之訊息既未傳達,致上訴人並未收受,上訴人又有何不依指示之問題?原判決固以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之採證影像及員警密錄器影像認上訴人應知有受檢之義務,然此充其量僅顯示員警對前方車輛有所攔停,並不等同於對上訴人所進行指示,或員警所為合乎受檢條件而得任意攔查,原判決之推論顯然與待證事實欠缺關連,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適用證據法則亦有違誤。況依影像畫面顯示,指揮員警係立於車道左側,並非系爭車輛前方,且未有靠近車窗拍打、敲擊車輛,或伸出指揮棒於系爭車輛前等指示,而上訴人目光則直視前方,車窗亦未開啟,縱令員警確曾出言表示要上訴人停車,或上訴人緩駛離時後方員警有所跟追而大喊停車,上訴人既未有所聽聞,自無所知。且依照社會經驗,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要求,並非每輛皆攔,自不能徒以本件攔停酒測業經減縮車道等情,即認對上訴人之指示業已發生,而令其承擔裁罰之責。又上訴人是否知員警之指示是一回事,而行政罰法第7條有無處罰過失又是另一回事,亦不能僅因上訴人不具故意,即認其當然存在過失,而得課以原處分之責,原判決認事用法實難令人認同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款、第9項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9項)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㈡經查,原審依據舉發機關大甲分隊16人勤務分配表及舉發機

關執行局辦取締酒後駕車工作專案計畫表、勘驗影像、現場照片及上訴人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認定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地點設置攔檢點為集體攔停,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

⒈按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

明力,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兩造陳述及調查證據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⒉按司法院前於90年12月14日作成釋字第535號解釋,並律定

解釋公布後2年內,應將該時施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予以整備,以兼容並顧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保障。其後依該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積極促成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而警察職權行使法前於92年6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92年12月1日起施行至今,是該法已整合釋字第535號解釋之內容,並已兼顧憲法上人民之基本權利,以及警察職權行使所應遵守之公正、公開、民主之正當法律程序為立法。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道交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而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依據。可知,在隨機攔停之情形,員警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至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設置酒測攔檢站方式攔停稽查,則應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定集體攔停之情形,對於進入酒測攔檢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

⒊是以,原判決論明:舉發機關為防制危險駕車之必要,經

主管長官即舉發機關之大隊長簽核後,再由分隊長安排於114年7月18日18時至21時在系爭地點執行集體攔檢勤務,有舉發機關大甲分隊16人勤務分配表及舉發機關執行局辦取締酒後駕車工作專案計畫表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舉發機關於系爭地點所執行之集體攔停酒測,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等意旨(見原判決第4頁第13行至第21行),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依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於法難認有據,無從憑採。⒋上訴意旨雖又主張:前方執行指揮之員警,並無上前指示

上訴人停車受檢之舉動,而當上訴人逐漸駛離時,復無任何跟追之行動,僅後方執行拍攝之員警嗣後有所反應,則指示之訊息既未傳達,致上訴人並未收受,上訴人又有何不依指示之問題云云,然承前所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經分析研判轄區內,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點,得指定於特定時間放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如警示燈、交通錐),告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此地點即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指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員警進行此項勤務係屬集體攔停,對於進入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之所有交通工具,執行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警攔查,均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本件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看出,員警於系爭地點設置取締酒駕攔檢點,已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設置告示牌、警示燈及交通錐,依卷附攔檢當時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55至163頁),亦可見當時客觀環境周遭路燈明亮,可輕易經由目視而知悉;而上訴人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上訴人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15頁),其對於該處為取締酒駕之攔停點,駕駛人有配合員警酒測或查驗身分之義務乙節,應可知悉。然依據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147、148、167至168頁)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在場員警有揮動交通指揮棒並以手勢示意其停車,上訴人行駛至攔檢點時,其駕駛座車窗已經打開,員警出聲對上訴人表示:「您好,要停下,停車、停車、停車」等語,然上訴人並未停車逕行駕車離去。足見上訴人行經該攔檢點時,顯然已知悉警員示意其停車接受攔檢,其主張:員警指示之訊息未傳達,上訴人有何不依指示之問題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取。是以,原判決就此論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上訴人行經時,既已面對上訴人行駛方向,橫舉揮動開啟燈光之交通指揮棒,更出聲要求上訴人停車,實難認上訴人無從知悉員警有攔停之意;況且,舉發機關員警已先攔停上訴人所跟隨之前車,更徵上訴人當可認識舉發機關員警有指揮行經車輛停車接受酒駕觀察之舉措,則上訴人駕車行經酒測攔檢點時,未配合指揮逕自駕車離去,上訴人縱無不接受稽查之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均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第25行至第6頁第3行),與卷內事證相符,於法有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