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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6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陳永俊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BEN-77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4時29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0.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限速4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83公里,超速43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對車主劉小玲逕行舉發。嗣經劉小玲申請轉歸責,被上訴人認申請轉歸責及舉發均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被上訴人漏列),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11月20日竹監苗字第54-F148551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5年3月12日114年度交字第12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舉發機關在道路右側外路樹之樹幹豎立臨時警告標誌,不易

被查覺。該臨時警告標誌已被高大的樹木破壞標誌之輪廓,未達「明顯標示」效果,且按其位置之高度與一般自用小客車之高度150公分相當,極容易遭其他車輛遮蔽視線,用路人不易觀察。

㈡原審主張系爭標誌設置之高度為1.7公尺,符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即具有法規制之效力,惟設置規則第18條第4款亦有「同一路線之標誌,其横向距離及高度應力求一致」規定,原審不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逕認定「具有法規制之效力」,違反上開規定,原判決未查明設置規則之其他規定,是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事。上訴人爭執系爭標誌由舉發機關設置在路樹之樹幹上,被高大的樹木破壞標誌之輪廓,不易被查覺,被上訴人不就此爭執,原審亦不於原判決中敘明,逕予駁回,是判決不備理由。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㈠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2項)駕駛人駕

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第10條第1款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第12條第1款規定:「標誌之體形分為下列各種:一、正等邊三角形:用於一般警告標誌。」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可知,為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之速限,預促其注意減速或遵守速限以免遭違規取締,並確保行車安全,同時為避免因警告標誌距離取締地點過短,致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或發生危險駕駛,立法者遂要求執法機關應踐行於一定距離內設置警告標誌並明顯標示之程序,始得就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所指「明顯標示」之義務,除形式上須合於一定距離外,實質上亦應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足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即能易於辨認清楚為原則。至於是否達易於辨認清楚之程度,應採一般正常駕駛人依速限行駛於道路進行中之客觀標準,而非以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為依據。

㈡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

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地,有「限速4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83公里,超速43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舉發機關在道路右側外路樹之樹幹豎立臨時警告標誌,不易被查覺,且被樹木破壞標誌之輪廓,未達「明顯標示」效果,其位置之高度與一般自用小客車之高度150公分相當,極容易遭其他車輛遮蔽視線,用路人不易觀察乙節,亦已論明:「又當時系爭路段前方苗29線0.5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其設置高度經實地測量距離地面1.7公尺,設置地點與系爭車輛違規被測照地點相距約200公尺,有警52標誌設置照片及高度測量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101頁),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高度、測速儀器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原告指摘警52標誌設置位置不明顯、遭樹木遮蔽、高度不足、違反設置之一致性原則云云,並無可採。」等語甚詳。依前揭說明,縱原審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主張為論駁,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執其主觀認知,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