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蔣奇峰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1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27日1時19分許,駕駛號牌BSL-78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市○○區○○路○段行經與黎明路三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黎明路三段時,不慎撞擊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黎明路三段之行人紀雅馨(下稱訴外人),並致訴外人受傷,為獲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於同日制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0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69A700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5年3月26日114年度交字第1212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於事實認定及裁量判斷上,尚有下列違法或不當之處:㈠事故發生情形尚待釐清:本件發生於凌晨時段,現場光線、行人行進狀況及雙方動態等,均可能影響駕駛人之反應判斷,被上訴人未就具體情形詳予調查,即逕予認定違規,事實尚非無疑。㈡過失程度與損害結果輕微:本件行人僅受輕傷,且原告已即時處理事故並與對方達成和解,顯示損害程度有限,亦無重大危險駕駛之情形。㈢裁量處分顯失比例原則:被上訴人除裁處罰鍰外,並吊扣駕駛執照長達12個月,屬相對嚴重之處分。本件屬單一事件且損害輕微,未見被上訴人具體說明何以採取此等嚴重處分,顯未符合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㈣未充分斟酌有利上訴人之情狀: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且上訴人需駕駛車輛維持工作與家庭生活,被上訴人於裁量時未予衡酌,顯有裁量未盡周延之情形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㈠觀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經勘驗路口監
視器影像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或暫停,撞擊訴外人致其倒地,系爭車輛立即煞停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訴外人於事故後經送澄清醫院就醫結果係右手、左腳及臀部受傷,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堪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等語。並就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訴外人原諒並達成和解,其工作需駕駛車輛,吊扣駕照將對其工作及收入造成重大影響乙節,略以: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而上訴人與訴外人達成和解僅係履行其民事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且亦無規定被上訴人得依據上訴人使用車輛之需要,而免予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況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上訴人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從據以憑認原處分有何不當等語予以論駁。
㈡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指摘被上訴人之裁決於事實認定及
裁量判斷上已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原則,原處分應屬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難認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為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