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杜春源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36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縣○○鎮○○路○段與東發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2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對上訴人製開彰縣警交字第IIA058907號、第IIA0589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2條規定,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以114年12月2日彰監四字第64-IIA058907號、第64-IIA0589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1,200元。上訴人均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5年4月17日114年度交字第1236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在T字路口右邊圍牆下前進機車停車格(應指機車待轉區),路肩沒有停止線,所謂的兩段式分開都是直線行駛;未經同意偷拍是否構成違法,如違法取證是否有效,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原判決經審酌舉發通知單、上訴人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4年11月6日和警分五字第1140035729號函(含民眾檢舉違規照片)、相對人彰化監理站114年11月24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4319085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及卷內證據、資料,論斷上訴人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2條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內容略以:⒈畫面時間114年10月7日(下同)17:57:00至17:57:12,檢舉人車輛沿○○縣○○鎮○○路○段機車優先道往東行駛至系爭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此時其他行駛於彰美路二段東向車道之車輛亦均停等於停止線後方;⒉畫面時間17:57:13至17:57:29,系爭路口之彰美路二段行向行車管制號誌(下稱系爭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檢舉人車輛右側、沿路肩往東行駛出現,未停等於停止線後方且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直行進入路口並左轉駛入東發路後,沿東發路繼續直行離開畫面(以上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卷第123至129頁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本件原告於系爭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未在停止線後方停等,反而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且未使用左側方向燈逕自左轉駛入東發路,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誤。㈡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規範意旨,及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等規定可知,車輛方向燈為汽車駕駛人與其他用路人間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其使用係為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準此,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系爭路口紅燈後,向左轉駛入東發路之行為,自應使用左邊方向燈光或做出相關手勢示意,惟其未使用任何方向燈光或以手勢做任何示意,原告就此自該當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上開二違規行為(闖紅燈、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其行為在時空上雖有部分重合,但仍可區辨其前後關係,且各該違規行為態樣及構成要件皆有不同,難認係出於單一意思決定,以客觀第三者觀察,亦可認係屬可分割之數行為,復以各該法條所規範追求維護應遵守之行政法上義務及目的也不相同,據此,應認上開二違規當屬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之數行為而可分別舉發及處罰。」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