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6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邱健源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7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FC-885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與內新街口,因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睹而當場攔停上訴人,然上訴人未停車逕行駛離,因認上訴人有「交通違規,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填掣第GW03203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10月31日以彰監四字第64-GW03203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未具體認定員警與上訴人之實際距離,亦未說明證據取捨理由,構成判決不備理由,違反經驗法則:

1、原判決依勘驗筆錄記載,認定員警與上訴人機車距離約3.5至4台小客車車身長(按一般自小客車長約4-4.5公尺,該距離約14至18公尺),此種描述未具體化可供判斷之實際距離數值,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案發距離實測約40公尺,二者差距達2倍以上,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捨棄具體實測之距離,逕以概括估計作為認定基礎,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構成判決理由不備。

2、依原判決所載,員警示意係發生16:50:24至27之間,然據密錄器影像顯示,上訴人已於28秒完成轉向行為,兩者間隔僅1秒,依通常人生理反應,自察覺指令、辨識其指向性與內容、至完成實際操控行為,需一定反應時間,難於1秒內完成,當時距離40公尺,且處於反光與視線條件不佳之環境,是否能立即清楚辨識員警所持指揮捧之細微方向性動作,屬高度存疑。反應時間僅約1秒,尚未形成「已受明確制止」之狀態。

(二)原判決混淆制止行為與行為決策時間順序,擴張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構成要件:依勘驗筆錄所載,員警係於上訴人放下左腳稍微停頓後,旋即往左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至對向車道,員警見狀,右手平舉指揮棒指向系爭機車並立刻朝上訴人大喊「喂!」「回來喔!」,顯然上訴人轉向早於上述制止行為,於構成要件上具有本質性差異。原判決以事後發生之制止行為,回溯認定行為當下主觀拒檢意思,已違反行政罰從嚴解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上訴人轉向離去後,員警並未採取以哨音、警笛或擴音設備持續示意停車,未於上訴人行駛方向進行攔阻、未尾隨跟進、未即時通報攔查或請求支援,上開事後處置情形,雖非構成要件,然仍可作為判斷當時是否已實質進入攔停或制止狀態之輔助參考因素。

(四)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上訴狀另贅載「訴願決定」)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審業以當庭勘驗警方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為據,認定舉發警員為攔停違規闖紅燈左轉之系爭機車,已走至系爭機車正前方之車道上,並以指揮棒指向系爭機車示意其靠邊停車,此時警員與系爭機車間並無其他人、車,且於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朝員警方向駛來時,員警再次以指揮棒指向系爭機車示意要攔查上訴人,然上訴人見到站在前方車道上之員警,稍微停頓後旋即往左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要逃避員警稽查,員警雖朝上訴人大喊「喂!」「回來喔!」,上訴人仍駕車逕自行駛離去,是上訴人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違規事實。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卷附勘驗影像擷圖(見原審卷第144至148頁)所示,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與站立在其正前方車道之舉發警員間,並無其他人、車或障礙物,加以警員持指揮棒攔停上訴人之指示其靠邊停車行為明確,上訴人客觀上已可認識警員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指揮行為,詎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警員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上訴人主張警員未吹哨、鳴笛之制止動作不明確,其不知警員有對其進行攔查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二)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與員警距離實際為40公尺,遠於勘驗筆錄所載約3.5至4台小客車車身長(約14-18公尺),且有反光與視線條件不佳情境」、「上訴人轉向行為早於員警制止行為」、「上訴人轉向離去後員警並未以哨音、警笛或擴音設備示意停車或攔阻」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