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6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王怡方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8時44分許,騎乘訴外人王啟麟所有之牌照號碼MSY-725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龍崎區市道182線28.5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時速66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製開南市警交字第SZ24640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訴外人即車主轉歸責駕駛人即上訴人後,上訴人不服而提出陳述,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認上訴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9月3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Z24640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5年3月31日114年度交字第9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⒈按「法官適用法律,首應從法條之字面意義為解釋(文義解

釋),如解釋結果有多種涵義之可能性時,則應依法條在立法總體系中之地位和意義(體系解釋)、立法者真義(歷史解釋)、法條規範之目的及倫理價值(目的性解釋),抑或合乎憲法規定或其所宣告基本價值(合憲性解釋)等解釋方法,在法條文義所及之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義,以期正當妥當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雖係就刑事案件所表示之見解,但應為裁判時適用法律所共通之法律解釋準則。準此而言,若法條文字之字面文義,解釋結果已至明確,無多種涵義存在時,即不容任意比附援引或擴充解釋,否則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⒉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執法人員採

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對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取得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之證據資料證明,應以能攝取清晰正確之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為主要考量。上訴人於接獲舉發機關所製舉發通知單,該通知單上所附上證據資料照片整理來看「英文數字、車型、顏色」等均無法清楚呈現,舉發機關無非以監理單位檔案資料來推論認為係上訴人個人所為,顯然與法律規定相違背,已有違誤。

㈡綜上所述,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應以能攝取「清

晰正確之影像」與「行車速度數據」為主要考量,原判決認為該採證照片經警方車牌辨識系統放大後,已可清楚辨識車牌號碼為000-0000,並無車牌模糊致無法辨識等情,對於上訴人於裁決所申覆與起訴時亦有主張車牌英文究竟是WSY-7250還是MSY-7250,並與車型、顏色部分均無法清楚呈現,對於影響舉發結果之情事,原審均未詳述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且與最高行政法院法律解釋意旨相違背,而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本件基於平等與信賴原則及法律體系解釋,原判決與上揭法律文義及適用準則有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㈠觀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⒈本件測速

採證照片載明「時間:2025/06/16 18:44:55、超速 、主機:18C132、地點:龍崎區182線28.5公里(西向)、速限:

50Km/h、車速:66Km/h、車尾、序號:0300、範圍:2、證號:J0GA1400262A」等資料,核對舉發機關所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器號:18C132」與「檢驗合格號碼:J0GA1400262(主機尾碼為A)」均與本件測速舉發照片所示相符。該測速儀規格為「24.1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SUNHOUSE」,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14年4月24日檢定合格,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有效期限至115年4月30日,涵蓋本件違規發生之114年6月16日,故該設備乃符合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規定,而屬經專責機關檢定合格之測速裝置。⒉本件測速舉發照片,係透過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攝得,並於測速過程同步擷取影像及車速等數據,相關違規資訊均由系統自動帶入,足認採證程序具相當之正確性與可靠性。又該採證照片經警方車牌辨識系統放大後,已可清楚辨識車牌號碼為000-0000,並無車牌模糊致無法辨識之情事,且本件係經訴外人即車主王啟麟轉歸責駕駛人即上訴人,益見車主對舉發照片係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一節不爭執,足認舉發照片中受測違規車輛即為系爭機車。另舉發機關警員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尚難認其有甘冒偽造文書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製作不實照片或公文書之可能。⒊再者,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於一般道路應於取締執法路段前100至300公尺處,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執法人員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其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要求之合法程序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經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66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本件「警52」標誌及限速標誌設置照片(原審卷第55頁)所示,其豎立位置清楚可見,圖樣明確,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該「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系爭地點之距離約為166公尺,有舉發機關114年7月16日函暨所附「警52」標誌位置圖在卷可憑,並無設置不當或不明顯之情形,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又「警52」標誌依法係設置於取締路段前方一定距離,並非須於舉發照片中一併呈現,尚不得僅因舉發照片未見「警52」標誌,即推認未依法設置。上訴人為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對上開「警52」標誌本應注意並予遵守,卻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經舉發機關警員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機車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

㈡經核上訴意旨上開所述各節,無非重述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踐行必要調查證據程序,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