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被 上訴 人 洪立翰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20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26日14時13分許,將訴外人張麗卿(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BTR-69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241巷之道路邊緣(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之違規事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2E9R3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拖吊。訴外人向上訴人申辦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而陳述意見,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被上訴人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11月3日,認被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2E9R3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宣示判決筆錄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系爭地點道路兩側均未劃設停車格,兩側分別繪製白實線(即路面邊線)與紅色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再觀察舉發機關之取締違規照片,系爭車輛順向停放於白實線處,其右側車身位於白實線內側,緊貼道路邊緣停放,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要求。惟據舉發機關查復函及照片所示,被上訴人停放系爭汽車於該址因妨礙他車通行為民眾檢舉後,舉發機關員警到現場逕行舉發違規單,經查Google Map街景圖截圖照片,該址為雙向通行車道,雖未劃設分向限制線,惟確有雙向車流行經該地,當雙向均有小客車行經如被上訴人般停放於白實線處時,該地道路實際可行駛路幅寬度,確會縮小,已達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經過之程度;致雙向錯車時,碰撞產生交通事故之機會增大,況該址大型貨車亦可行經通行,原審又未查明該地需有如被上訴人般停放成列車輛,造成行經該址之行人通行無法靠邊行走,且未考量雙向車流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妨礙通行及增加交通事故之機率,原審擅斷並未達到有妨礙他車通行之程度,觀採證照片,系爭汽車之車身,至少有超過6成以上比例伸越車道線停放該「車道内」,已明顯佔用該車道之行駛空間,確已影響行經該址之車流,上訴人亦採用Google Map街景圖檢視,並提供雙向車流照片可佐,該址並非僅為單向使用,原審指稱被上訴人停放車輛緊貼道路邊緣停放,合於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要求,卻未說明原審何以未參採雙向車流、大型車輛通行該址將遭被上訴人妨礙及雙向錯車因此路幅縮小而更易碰撞等交通事故之可能,況該址並未劃設停車格位,顯見該處亦未符合劃設合法停車格位之法規條件及需求,被上訴人乃於該處停車,何能謂無過失。況道交條例第3條已明訂,車道係供車輛「行駛」,被上訴人卻於車道「停車」(非行駛)違反法律甚明。
(二)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本案直接證據為舉發機關查復函、採證照片、GOOGLE街景圖照片,原審以GOOGLE街景圖、採證照片為證,指稱被上訴人符合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要求停放該址,難認妨礙他車通行之程度,認上訴人未舉證何以有妨礙他車通行,另原審調查後卻未說明當雙向車流或大型車輛行經該處時,被上訴人之停放將妨礙雙向車輛及大型車輛通行,並造成行經該址之行人勢必受違停之影響,必須與來往車輛爭道,方能繞越被上訴人之違停車輛才能續行,本案捨直接證據而未深入調查卻駁回上訴人之聲明,原審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
(三)被上訴人停放該車於案址有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事實明確,且上訴人業依舉發機關查復函,審酌後已先行將另2筆同類型之違規併案裁處,僅對被上訴人訴求處罰本案,另2筆違規已併案後免罰,已經對被上訴人從寬,有舉發機關函及證物可稽,原審判決未綜觀案情,即引述被上訴人自稱未妨礙他車通行之訴求,此證據已有諸多疑義,卻捨直接證據顯而易見之事實,而撤銷原處分,為原判決應調查卻調查不明未載明理由,認事用法違誤,實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甚明等語。
(四)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為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前揭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核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主管機關固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惟主管機關之判斷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主管機關判斷事實所憑之證據,有顯然疏失,而為主管機關據為判斷之基礎者,其所為之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參諸上開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可知,駕駛人之停車,若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準此,須經客觀具體判斷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且該判斷結果不得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雖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就已知之事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如其結果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難認與前開規定有違。
(三)原審參酌上訴人取締違規照片(原審卷第76-77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地點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1、23頁),認定系爭地點道路兩側均未劃設停車格,兩側分別繪製白實線(即路面邊線)與紅色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及觀諸舉發機關之取締違規照片,系爭車輛順向停放於白實線處,其右側車身位於白實線內側,緊貼道路邊緣停放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四)上訴意旨雖以Google Map街景圖(本院卷第33、35頁)證明系爭道路仍有雙向車流,並非僅為單向使用等云。查上訴意旨所提Google Map街景圖,系爭道路是時僅2輛車輛雙向通行會車,堪認系爭車道縱有雙向通行之情事,然車流量不多,又該截圖僅為雙向會車,並未顯示雙向會車通過如被上訴人般停放於白實線處時之情形,自未足證明系爭車輛停車已達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經過之程度。原審依兩造所提出之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兩側均未劃設停車格,兩側分別繪製白實線(即路面邊線)與紅色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復依Google Map街景圖截圖照片(原審卷第113頁),當小客車行經有成列車輛停放於白實線處時,道路路幅與寬度仍可供其他車輛通行,是原審乃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上情,認定系爭車輛停車難認已達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經過之程度,經核尚無不合,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
(五)上訴人主張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等云。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立法理由略以:「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行政訴訟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經查,原審業依職權調取、提示上開GOOGLE街景圖,並就此於言詞辯論期日命兩造就爭點,即系爭車輛是否「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表示意見,上訴人就此於原審略謂 :「……因為原告車子有占用到路面邊線可能還是會妨礙到其他車輛通行才會舉發」,惟未補強更明確客觀之證據,且於原審確認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明確稱:「無」等語(原審卷第113頁、131頁),原審據此對證據為評價,認上訴人之舉證尚有不足而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