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張雅惠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5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㈡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㈢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8日11時38許,行經○○市○○區○○路○○○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予以攔停,並當場製單舉發。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8PB206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規定:「(第1項)
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第2項)標誌、標線、號誌遭受損毀時,應由主管機關及時修復,並責令行為人償還修復費用。」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此處之行人穿越線模糊不清,已達駕駛無法判斷之程度,現場斑馬線的白色漆線標示嚴重模糊脫落,與政府為保障行人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而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規定相差甚遠,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未經常維護、未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此為機關失職並非駕駛者之疏忽,駕駛人距離行人穿越道5公尺以外根本看不到行人穿越道,5公尺內隱約可發現緊急剎車已是不可行之,且法規已有明確規範設置條件,系爭地點之枕木行斑馬線為不合法之交通號誌,警員不得以此不合法之交通號誌為依據而開罰等語。
㈡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上訴人載為「行政執行法」)第133條
、第134條、公路法第33條規定,向交通部詢問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線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規定而屬有效之道路標線,且由主管機關判定後始能作出裁決等語。
㈢上開爭議,經上訴人詢問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函覆回答
該路段已重新刨鋪路面並已重新標線完工,卻規避上訴人詢問案發當時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線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規定乙事。
㈣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包含誤工及交通費用等)。
四、本院查:㈠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
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審業經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並以原審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攝錄之影音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為據,認定舉發機關警員騎乘機車暫停於○○市○○區○○路北向之系爭路口,系爭車輛則係沿中正路南向駛往系爭路口,系爭車輛尚未駛至系爭路口前,已有一名行人小跑步沿系爭路口南側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正穿越中正路,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並未遭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視線,警員見狀旋手指系爭車輛並出聲呼喊要求停車,然系爭車輛未暫停或減速,亦未理會警員呼喊,仍繼續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該行人見系爭車輛持續靠近,遂暫停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前懸進入及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距約2條枕木紋線段及1個線段間隔,又系爭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線段雖有斑駁、掉漆之情形,但尚能辨識,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聽從警員指揮仍逕行通過,且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亦不足1個車道寬,確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訂定之取締認定基準。故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依法並無違誤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又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關於上訴人請求向交通部詢問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線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規定而屬有效之道路標線乙節,縱使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線有線條斑駁之情形,亦非謂上訴人於通過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於行人穿越之際,仍得以逕行通過,而無須暫停並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狀態,且本院為法律審,尚非事實審,依法不為新事證之調查,又上訴人前開請求調查事項,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亦無廢棄原判決發回重為審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行人穿越線之白色漆線標示嚴重模糊脫落
,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規定不符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