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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6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陳景松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83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BXC-17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4年1月8日16時37分許,行經○○市○○區○○路與中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不依號誌指示行駛(未待左轉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下稱違規事實1),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指示其接受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而上訴人拒絕配合,當場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現場,因認上訴人尚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汽車駕駛人違規經攔查,拒絕接受第1項之檢定逃逸」、「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4項之情形(不接受酒測稽查逃逸)」等3件違規事實(下依序稱違規事實2、3及4),而分別填製第GV0493706號、第GV0493707號、第GV0493708號、第GV04937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具文陳述。案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⒈就違規事實1部分,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作成114年4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V04937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⒉就違規事實2部分,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作成114年3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V04937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就違規事實3部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作成114年3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V04937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3),裁處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就違規事實4部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114年3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V04937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4),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㈡上訴人先後於114年3月31日及同年5月16日分別就原處分2、3

、4部分與原處分1部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分別列案為114年度交字第283號及114年度交字第470號)請求撤銷上開各該原處分。嗣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經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2予以撤銷,上訴人亦於114年9月22日撤回此部分之訴。經原審將上訴人所提上開2件交通裁決訴訟事件合併行言詞辯論審理,就上訴人不服原處分3、4提訴訟部分,於115年3月13日以114年度交字第283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援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員警於其執勤位置,客觀上既無法直接目視左轉箭頭號誌之

燈號變化,即難以對於上訴人通過系爭路口當時,是否確有違反號誌指示之情形,具備明確且無疑義之認知基礎。則作為本件攔停前提之交通違規事實,既有重大可疑,是否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程度,即非無疑。其後續據以發動攔停、盤查,進而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即難認已具備合法之前提要件。原審未先究明攔停本身是否合法,反推認員警整體執法程序均屬適法,自有審查順序倒置之違失,且逕憑員警之職務報告、證述內容、舉發機關函覆等,認定員警執法並無違誤,實屬速斷,顯有事實認定未盡周延、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本件員警就執法過程並未全程錄音錄影,則其所稱於攔查過程中聞得上訴人身上有酒味乙節,是否確屬真實,已非無疑,原審未詳予審究此一重要事實,遽予採信員警片面之陳述,並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誤。

㈡原判決未嚴格審究法定告知程序是否已然完成,反僅以上訴

人後續離開現場之行為,即逕認成立拒測行為,形同將原應由執法人員事前完成之法定程序,以對上訴人不利之方式事後補足。架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範目的,亦使法定告知程序喪失其應有功能,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原判決以上訴人為退休警務人員,推認其主觀上應知拒測法律效果,進而取代執法人員依法應履行之客觀告知義務,亦有未合,法定告知義務之履行,判斷標準應在於員警是否已依法明確告知,而非人民是否可能知悉相關法律效果,倘容許以人民應知取代國家告知,則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明定之程序要求即形同具文,亦將使法院得憑藉當事人背景事實事後補正,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且本件制裁效果非輕,更應嚴格要求法定程序完備,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身分資為不利評價基礎,顯屬法律適用錯誤。

㈢原審對於上訴人是否已受依法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上

訴人離去之際,是否已處於完成告知後仍明示拒絕之狀態;上訴人嗣後於短時間內返回派出所表示願意受測,是否足認原程序尚非全然不可回復;員警拒絕再行施測,是否具有客觀、具體且可受檢驗之正當理由等事項尚未查明以前,即將上訴人離開現場之行為,直接評價為拒測,無異逕將構成要件作不利於人民之擴張解釋,顯與行政罰規定應從嚴解釋之原則有違。依卷內資料所示,員警並未依規定出示酒精檢知器,並先行實施初步酒精反應檢測程序,僅要求上訴人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而於上訴人駛離現場後,逕以常情推斷其有拒測情事,此等認定事實既缺具體客觀證據作為基礎,不足採取。再者,上訴人據實地訪查當地居民獲悉員警平日實際執法之位置,係在二崁路110號至112號前,並非系爭路口附近,是員警就其執勤地點之陳述是否與客觀實際情形相符,亦非無疑,請本院詳予審酌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3、4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9項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檢定。……(第9項)違反……、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查原判決確定舉發機關員警於執勤之際,發現上訴人駕駛系

爭車輛有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因該行為已影響交通秩序與安全,乃予以攔停,查詢其有無攜帶證件,及是否知悉已違規,並關切是否有飲酒情形,員警於上訴人交付證件後,請其熄火下車配合檢查,上訴人下車後表示僅飲用雞精,惟員警嗅聞得酒味,遂詢問其是否同意進行酒測,上訴人未正面配合,嗣員警要求其近前配合時,上訴人上車並關閉車門,員警隨即多次要求其下車,惟上訴人仍啟動車輛起駛,雖經員警持續喝令上訴人仍駕車離開現場,往二崁路南向行駛逃逸等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前開情詞憑以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反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若與現行法規並無不合者,自難謂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言。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觀諸原判決參酌員警曾國根於115年1月14日原審行言詞辯

論時之證述、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Google街景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4年3月14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4000841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據以論斷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違規事實1,則員警於執勤時,客觀合理判斷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已影響交通秩序與安全,將其予以攔停,係屬依法執行交通稽查職務。而員警於攔查過程中,嗅聞上訴人身上散發酒味,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盤查系爭車輛,並要求上訴人配合酒精濃度檢測,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範意旨相符,尚難認員警之攔查及要求上訴人進行酒測之行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等理由意旨,據以指駁上訴人在原審之此部分主張,經核無悖離事證情況,難認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⒊次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5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⒋觀諸前引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固可

見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時,有對其告知拒絕檢測法律效果之行政上義務,惟其適用情況當以員警在客觀上有告知之可能性或必要性,或有告知之實益為前提。否則,員警未履行上開告知義務,在法律上具正當性,無從阻卻駕駛人拒絕檢測之違規行為責任成立。又同條第1項關於實施酒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使員警執行稽查職務時,能確實履行酒測相關程序規定,並作為證明行政處分合法性之證據方法;故連續錄影之內容,如已涵蓋員警踐行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各項所定之酒測相關程序之過程,即符合「全程連續錄影」之規範義務。

⒌經核原審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勘驗員警執勤時密

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已載謂:「員警:有證件嗎?你剛剛已經違規了你知道嗎?上訴人:怎樣。員警:你沒喝酒吧?員警:那麼多人,學長你那個給我看,你有證件嗎?學長?上訴人:(交出證件)。員警:學長你可以下車一下嗎?上訴人:下車?怎樣?員警:熄火下車一下好嗎?(上訴人下車)員警:你是,你有喝酒嗎?上訴人:沒啦!哪有喝酒?我喝那個雞精而已。員警:我就有聞到酒味啊。上訴人:無啦,亂講。員警:不然測一下好嗎?上訴人:不用這樣啦!自己同事用得著這樣,你實在很有趣!不用這樣,拜託……。員警:你站進來一點好嗎?(上訴人上車並關閉車門)員警:你下車!下車!(上訴人啟動車輛起步)員警:你下車喔!員警:中山路崁(對講機)員警:你下車!(上訴人逃逸並往二崁路南向行駛)」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足認員警自發現上訴人有違規事實1予以攔停之際,即已開啟密錄器進行連續錄影,並無中斷之情事,而當員警嗅聞上訴人有酒味時,旋即盤問上訴人有無飲酒,上訴人否認後,員警遂進而詢問其是否願意接受酒精測試,然上訴人見狀隨即上車,關閉車門,並啟動系爭車輛,逕自駛離現場等情甚明。則原判決論明: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範目的,在於使受測人知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以保障其基於充分資訊所為之自主選擇。惟倘受測人以自身行為致員警客觀上無從完成告知程序,則屬其自行阻卻告知義務之履行,尚難據此主張程序違法等法律見解,復就勘驗員警執勤時密錄器影像所得結果,據以認定上訴人顯然已充分知悉員警對其實施酒測,然其卻以「自己同事用得著這樣」、「不用這樣,拜託」等語相回應,冀以其退休員警身分圖求執勤員警網開一面,停止或減免依法應為之酒測程序等事實,並敘明:上訴人身為退休之警務人員,對酒測制度之實施流程及拒測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知之甚明,竟於明知員警將依法實施酒測之情況下,未予配合,反訴諸情誼並駕車離去,客觀上已展現拒絕接受酒測之意思,主觀上亦足認係基於對法律後果之認識而為之選擇,致酒測程序無從進行,拒測法律效果之進一步告知亦因此未及完成,是酒測程序未完成,並非員警怠於履行告知義務,而係上訴人自行離去所致,結果自難歸責於員警等理由,以指駁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⒍是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維持原處分3、4,有認定事實

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均非有據,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