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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6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陳景松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70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BXC-17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4年1月8日16時37分許,行經○○市○○區○○路與中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不依號誌指示行駛(未待左轉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下稱違規事實1),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指示其接受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而上訴人拒絕配合,當場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現場,因認上訴人尚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汽車駕駛人違規經攔查,拒絕接受第1項之檢定逃逸」、「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4項之情形(不接受酒測稽查逃逸)」等3件違規事實(下依序稱違規事實2、3及4),而分別填製第GV0493706號、第GV0493707號、第GV0493708號、第GV04937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具文陳述。案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⒈就違規事實1部分,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作成114年4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V04937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⒉就違規事實2部分,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作成114年3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V04937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就違規事實3部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作成114年3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V04937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3),裁處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就違規事實4部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114年3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V04937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4),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㈡上訴人先後於114年3月31日及同年5月16日分別就原處分2、3

、4部分與原處分1部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分別列案為114年度交字第283號及114年度交字第470號)請求撤銷上開各該原處分。嗣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經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2予以撤銷,上訴人亦於114年9月22日撤回此部分之訴。經原審將原告所提上開2件交通裁決訴訟事件合併行言詞辯論審理,就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所提訴訟部分,於115年3月13日以114年度交字第470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是否確有違反左轉專用號誌之情形,判斷之前提,厥為該號誌於當時究竟顯示何種燈號。而交通違規之舉發,亦應以執法人員對違規事實已有客觀、具體,且足資確認之觀察基礎為前提,始符合法定舉發程序之要求。倘員警於其執勤位置,根本無法直接目視該左轉箭頭號誌之燈號變化,即無從正確認定上訴人於通過路口時,是否確有違反號誌指示之行為,其舉發既欠缺充分之事實基礎,自難謂合法妥適。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現場拍攝照片,再參以原審勘驗之影片截圖及Google街景圖,依現場道路配置、分隔島設置情形、號誌位置及員警站立角度綜合判斷,足認員警於執勤位置,客觀上無法直接看見中山一路分隔島所設圓形紅燈及左轉專用箭頭燈號之實際變換情形。則其於未能直接確認號誌狀態之前提下,認上訴人有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顯係出於臆測或事後推論,並非本於親見違規事實所為之舉發。原審未審酌上開客觀證據所呈現之視線遮蔽及觀測限制,逕採員警片面指述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基礎,自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原審既已勘驗卷內照片、影片截圖及街景資料,自應進一步審酌舉發員警當時之站立位置,是否確能清楚辨識左轉箭頭號誌之變換情形,而非僅因其具執法人員身分,即逕予推認其舉發內容必屬無誤。尤其交通違規之認定,常具有相當不確定性,難憑員警主觀判斷即可認違規事實成立。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出足以動搖舉發正確性之客觀證據,未詳予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亦未進一步釐清員警是否其備足夠觀察條件,即認違規事實成立,顯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審酌對上訴人一切有利、不利情狀,原判決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1撤銷。

四、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暨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等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提起上訴。惟:

㈠觀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係敘述:依據本

案員警於115年1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一段勘驗影像是其剛至系爭路口,準備執行勤務時所錄製之畫面,其當時係站立於第一段影像中警用機車停妥之位置執行勤務,該位置與第四段勘驗影像所示位置相同,嗣上訴人自○○市○○區○○路左轉進入二崁路時,於左轉號誌尚未亮起之情形下即逕行左轉,因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其遂上前將其攔停於第二段勘驗影像所示路旁等語,復參酌勘驗員警密錄器影片之截圖及Google街景圖,從圖片中警用機車停放處之角度觀察,員警確實可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行駛路線,及○○市○○區○○路南端號誌左轉箭頭燈號變換情形,顯見上訴人確有違規事實1之行為。又經檢視上訴人所提照片之拍攝位置及角度並未對應員警實際攔查站立地點,並不足以證明員警於該位置確有無法觀察系爭路口號誌燈號變換情形,尚難據以推論員警於實際執勤位置無從辨識系爭路口號誌燈號變換。況且,上訴人於114年3月31日起訴狀(原審114年度交字第283號)陳稱:114年1月8日其於案發地點違規左轉固為事實,其亦配合員警出示身分證,然當時其僅係未待○○市○○區○○路南端號誌左轉燈號亮起即行左轉,並未造成任何交通違害等語,亦已明確自承其有違規事實1之行為等語。

㈡觀諸核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

,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