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被 上訴 人 余維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ㄧ、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元。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6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YQ-1079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中正路與西寧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西寧路時,不慎與訴外人黃于郡(搭載訴外人林昱吟)所騎乘車牌號碼NDW-65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黃于郡受有左側大腳趾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伴有指甲損傷之傷害及訴外人林昱吟受有左大腿及左小腿關節拉傷等傷害;惟被上訴人於肇事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被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製開投警交字第JC15185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因被上訴人涉及肇事逃逸罪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偵辦,經南投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09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於114年1月22日以投監四字第65-JC15185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72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已知悉與訴外人黃于郡(搭載訴外人林昱吟)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與物理法則,汽車與機車碰撞,機車駕駛人有極大可能因此受有扭傷、拉傷或遭依物遮蓋之擦挫傷,訴外人黃于郡、林昱吟確實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受有傷害,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因此,依當時客觀情狀,應明知或可預見肇事可能造成他人受傷,自應留置現場為相關處置,然上訴人無視訴外人揮手攔停,僅在原地停留數秒,並未下車確認訴外人有無受傷或車損,亦無報警處理或留下連絡電話,反而逕自駕車離去,足證其就本件違規事實係出於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被上訴人縱非(假設語氣)故意,亦屬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具備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過失主觀要件。原判決未就被上訴人明知肇事,卻未下車察看而恣意離去現場之證據結果加以審酌,與客觀上證據未能相符。且對於被上訴人當場知悉有撞擊之情事,何以對可能致人受傷之事實無所認識,而不具故意過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令。
(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可知,汽車行駛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不論事故損害大小,或有無造成人員傷亡,汽車駕駛人均須立即停車查看,並為必要之處置。若事故中確實造成人員之受亡,倘汽車駕駛人逕行駛離現場者,即該當第62條第4項之要件。
原判決已確認被上訴人「知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即逃逸」等事實,卻以兩車擦撞力道甚微,且訴外人所受傷勢非顯露於外為由,逕認不符第62條第4項之規定,顯悖於道交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及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不當限縮解釋該項之適用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一)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可知,上開規範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之違章行為態樣有二,即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違反「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義務(下稱未依規定處置),與同條第4項之「逃逸」;如屬「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應處以同條第3項所定之罰鍰,至於同條第4項之吊銷駕駛執照,則必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予以裁處。而所謂「逃逸」,除駕駛人在客觀上必須有不依規定處置,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或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所謂故意兼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與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而過失則包括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無認識過失。
(二)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及衛生福利部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會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乃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作為被上訴人據為本件執法之依據。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6日14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中正路與西寧路口欲右轉西寧路時,不慎與訴外人黃于郡(搭載訴外人林昱吟)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黃于郡受有左側大腳趾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伴有指甲損傷(按原審判決誤載為未伴有指甲損傷)之傷害及訴外人林昱吟受有左大腿及左小腿關節拉傷等傷害;惟被上訴人於肇事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嗣經舉發機關員警以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違規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研判表、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2月16日投埔警交字第1130028978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右轉西寧路時不慎與直行中正路之訴外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等受傷,且被上訴人主觀上已知悉有與訴外機車發生擦撞,然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而駕車逃逸之事實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四)原判決固以依被上訴人、訴外人黃于郡及林昱吟於警詢之陳述,及兩車車損照片,認定兩車雖有發生擦撞,然兩車之擦撞部位受損輕微,足見當時擦撞力道甚微,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訴外人2人有受傷等語,尚非無據,難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據。惟查:
1、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問:第一次撞擊位置為何……?)我汽車右照後鏡碰撞。……(問:你肇事當下有無停留現場?有無下車察看?)有停幾秒的時間。車上無人下車。(問:你明知肇事為何未停留並處理現場?)因為我認為對方機車沒倒也沒有受傷,所以直接離開。」(原審卷第86、87頁),訴外人林昱吟陳述略以:對方汽車在右轉過程中,以他的右車身碰撞我左大腿處,我方機車並無撞擊也無倒地,我當下有向對方招手示意他停車,而非揮手表示沒事或同意對方離開等語(原審卷第95、96頁)。綜上事證,則以被上訴人既已知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卻未依規定為任何處置而逕行離去,已構成逃逸行為,衡以依一般經驗法則,汽車與機車發生擦撞,機車或機車駕駛人、乘載人身體因直接撞擊汽車,即使機車或駕駛人、乘載人無倒地等,仍應注意其等身體或容受有因碰撞導致拉傷、扭傷、擦挫傷等傷害之可能,是汽車駕駛人自應下車查看以確認情況並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本件訴外人已招手示意停車,並無明示被上訴人離去之意,即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上訴人竟未下車查看訴外人等是否受傷,逕自離開,核被上訴人對其違反上開規範,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有行為過失。綜上,被上訴人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構成要件,並有過失責任,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確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於法並無違誤。
2、原判決未予審酌上揭證據內容,僅依被上訴人之陳述,訴外人機車未倒地及兩車擦撞部位受損輕微等,逕認被上訴人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尚嫌速斷,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3、行政法院受理行政爭訟事件,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被上訴人未履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定義務且有逃離現場之實,具有同條第4項逃逸之主觀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系爭不起訴處分固認被上訴人無刑事故意責任而為不起訴處分,惟無礙本件行為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結論:上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