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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7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黃健銓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173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11時42分許,駕駛訴外人顧嫚琳(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市○○路000號前,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於同年月30日對車主逕行舉發。嗣經上訴人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5年2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1OB914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5年4月30日115年度交字第173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的距離時,僅計算第3條至第5條

枕木紋的距離,即僅計算3條枕木紋(40+40+40)及2個枕木紋間距(81+81)共282公分。然而,行人站立於第2條至第3條枕木紋之間,行人與第3條枕木紋明顯尚有距離。原判決顯未調查行人與第3條枕木紋之距離,而有「原審未盡調查義務」之事實。依據影片勘驗結果「行人站立於第2條至第3條枕木紋之間」,若以行人站立於第2條枕木紋至第3條枕木紋之中間計算,則行人與第3條枕木紋尚有距離40.5公分。

如此,行人與系爭車輛的距離應推估為(40+40+40+81+81+4

0.5)共322.5公分。即行人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已逾3公尺,而不符內政部警政署規定「對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之執法取締認定基準」。原判決對於系爭車輛與行人的距離計算,明顯有未盡調查義務或與影片勘驗結果不符之闕漏,而有證據認定有明顯錯誤之事實,故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可知,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立法意旨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㈡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證據予以調查,即難謂違反上開規定。再者,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茍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係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像結果,以原判決認定:「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556巷西向駛至與大埔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系爭路口)時,一名行人已步入系爭路口北側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準備由西往東穿越大埔路,系爭車輛則已沿大埔路北向進入系爭路口,且與行人間並未遭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行人位於第2條與第3條枕木紋之間,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範圍時,其右前車頭約位於第6條與第7條枕木紋之間,隨系爭車輛繼續前進,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是由第5條枕木紋後端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此時行人仍是站立於第2條至第3條枕木紋之間,行人之左腳並跨在第3條枕木紋前端,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進入大埔路銜接路段時,可見行人往後退一步至第2條枕木紋線段上,並於等候大埔路之車流通過後,方邁開步伐重新由西往東穿越大埔路等情(參本院卷第144至146、151至157頁)。又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實際量測上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寬度約為40公分,枕木紋間之間距則約為81公分,此有舉發機關檢送之實際量測照片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21頁);則推算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其左側前懸與行人站立之位置約相距3條枕木紋線段及2個枕木紋間距,亦即約282公分。再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下稱取締認定基準);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㈣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對於系爭車輛與行人的距離

計算,有未盡調查義務或與影片勘驗結果不符之闕漏,而有證據認定錯誤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原判決就該行人及系爭車輛當時之動態再敘明:「依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之截圖可見(參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行人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之初已有步行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舉措,係見系爭車輛未有停讓之行為,方暫停於第2條至第3條之枕木紋之間,衡情尚難認原告無法判斷行人有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止;且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進入銜接路段時,行人又有往後退一步至第2條枕木紋線段上等候大埔路之車流通過乙情,顯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之位置已使行人感到有安全疑慮,而已妨礙行人優先通行之權利。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暨參以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等情;是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見已有行人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未先行確認行人有無通過之意,即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予駕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致妨礙行人優先通過行人穿越道,自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甚明,……」,綜合前開原審勘驗結果,足見系爭車輛於左側車身由第5條枕木紋後端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仍是站立於第2條至第3條枕木紋之間,行人之左腳並跨在第3條枕木紋前端,則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離自應以第3條枕木紋至第5條枕木紋間計算(即原判決所指282公分),且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進入銜接路段時,行人又有往後退一步至第2條枕木紋線段上等候大埔路之車流通過,顯見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之位置已使行人感到有安全疑慮,確實妨礙行人優先通行之權利。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其認定核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未盡調查義務、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自行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離,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加以爭執,依前揭說明,縱法院之法律見解、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