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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7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劉柏均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陳秋雄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路○○○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遭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而對上訴人製開掌電字第P19A502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被上訴人核處。嗣經被上訴人依據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繳納罰鍰或仍未到案之基準,以114年9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P19A502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5年4月30日114年度交字第10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依綠燈正常直行通過路口,並無超速、闖紅燈、危險駕駛等重大違規情形;本件事故具有高度突發性,非一般可合理預見情形,行人係突然進入上訴人行駛路徑,上訴人自發現至碰撞發生時間極短,客觀上反應時間有限,已難避免事故發生,換言之,依一般駕駛人正常反應時間及客觀交通情況綜合判斷,本件事故是否可完全避免,仍有再予審酌空間。而道交條例第44條之適用,仍應以合理注意義務為基礎,停讓義務並非毫無界限之絕對結果責任,道路交通法規固以保護行人安全為目的,但仍應審酌駕駛人當時客觀反應可能性、行人行為是否突發,以及是否具有避免可能性,若行人係闖紅燈、突然奔跑、快速衝出,致使駕駛人客觀上難以及時反應,則不應逕認駕駛人必然違反停讓義務,亦即本件應審酌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期待可能性。況上訴人於事故當日亦因受傷而前往花蓮醫院急診就醫,客觀上確有受傷事實,原處分之裁處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原判決未充分審酌全部客觀情況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撤銷原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㈠觀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依路口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診斷證明書紀錄,以及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足見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亦未減速,致其前車頭左側碰撞至訴外人,訴外人因而倒臥於地而受傷等情,堪認上訴人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等語。並就上訴人主張其並未超速,且通過系爭路口時為綠燈,訴外人係突然闖紅燈加速穿越馬路,為肇事主因,上訴人並無過失,且原處分之裁處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等節,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除減速慢行以確認有無行人欲行走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或行人行向外,如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穿越時,車輛更應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以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非繼續行駛而侵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侵害行人路權,縱使該行人違規闖紅燈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然其既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該行人穿越道在行人號誌紅燈狀態下,亦未失其保護行人安全通行之效力,且交通法規之規範目的除為道路交通管理以維持交通秩序外,最終極之目的仍在於確保交通安全、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無虞。從而,當在交通過程中發生不同個體間之不同法益衝突時,如本件原告通過系爭路口之路權與闖紅燈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生命權間,自當以生命法益為優先保護對象,是不因行人闖紅燈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使汽車駕駛人免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所課予車輛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參以鑑定意見書及依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時,加速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於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與訴外人發生碰撞後,行人行向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而系爭行人穿越道之號誌雖亦為紅燈,然此時訴外人已行進至行人穿越道近中央處,則上訴人既係在路口號誌燈號變換之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本應更加注意是否已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惟上訴人在訴外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妨礙其視線,客觀上並無不能發覺訴外人行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情事,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未減速而逕自駛入系爭行人穿越道,致未暫停禮讓訴外人先行通過而肇事致訴外人受傷,上訴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該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肇事者之過失比例,僅關乎其事後履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雖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限制上訴人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上訴人仍可以其他方式取代自行駕車之需求,況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被上訴人及原審均無裁量之權限,且審酌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已綜合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予以論駁。

㈡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

原審法院所不採之理由,核屬對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難認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為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