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梁品淵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陳秋雄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裁決書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黃士哲變更為陳秋雄,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所有牌號NBL-762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附表所載時間,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近科雅東路口之機慢車道(下稱系爭地點)時,因附表「違規事實」欄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對車主即上訴人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編號」欄所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前申辦歸責另有實際駕駛人,被上訴人遂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附表「處罰依據」欄等相關規定,分別裁處上訴人如附表「處罰內容」欄所載之裁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5年5月5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0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關於附表編號1所載裁決書之處分撤銷;關於上訴人其餘之訴均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114年4月3日之舉發案件,依法應於114年6月2日
前完成舉發,惟實際至114年6月4日始完成舉發,已逾法定期限,該案最終已遭撤銷,足證本件系列舉發流程,確有延遲及程序管理問題存在,並非毫無瑕疵。原審雖認定編號2至8之舉發通知單均於法定期間內完成移送,然上訴人並非主張行政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形式移送,而係認為人民實際受通知之時間與知悉違規之時間已有相當落差,客觀上無從及時修正其駕駛行為,在無從知悉自身已遭舉發之前,即持續累績舉發與裁罰,致行政罰原應具備之即時導正及預防功能大幅降低,原審對此涉及比例原則及行政處罰目的之主張,尚未具體審認。
㈡原判決引用「本院卷第81頁至93頁」作為認定依據,惟上訴
人所收受之卷證資料中,並未附有前開頁面内容,致上訴人無從確認原審所認定之實際移送日期、相關移送資料與證據、法院引用資料之證據基礎及内容。原審引用上訴人未能閱覽之資料作為判決基礎,已使上訴人難以充分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利,程序保障顯有不足。
㈢上訴人於原審中另有主張,本件測速路段之速限配置及測速
設置方式,是否足使一般駕駛人有合理預見及即時反應之可能,仍有疑義,且本件爭議路段後續已進行道路拓寬及速限調整,足見主管機關對該路段交通條件、道路配置及速限規劃,本有持續檢討與改善之必要。又本件固定式測速設備資訊之公開方式,是否足使一般人民合理知悉,難謂無疑。惟原審對此部分,未具體審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人民合理知悉可能性問題,而僅概括引用相關法規已公告為由駁回,說理尚有未盡。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
㈡經查,原審依據Google Map街景服務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檢附之取締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4年7月25日保二(三)(一)警字第1140004019號函(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答辯書、警52標誌及測速取締照片、警52標誌與測速桿距離實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測速執法點及拖吊保管場查詢、Google Map照片、舉發機關114年2月27日公告及附件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各園區固定式科學儀器之測速執法設置點一覽表〈下稱系爭公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事證,認定上訴人確有如附表所載之違規事實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主張略以:上訴人實際接獲裁決通知之時間與原審
所稱之移送時間已有相當落差,客觀上無從及時修正其駕駛行為;上訴人無從知悉自身已遭舉發之前,即持續累積舉發與裁罰,客觀上已使人民無從及時修正駕駛行為,致行政罰原應具備之即時導正及預防功能大幅降低,原審對此涉及比例原則及行政處罰目的之主張,尚未具體審認云云,然:
⒈按交通違規舉發係以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
裁決為目的,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乃是構成處罰機關裁決之前提,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交通違規事件具質輕量多之特性,基於大量行政而具有行政效能考量,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按:係指109年6月10日修正前之規定,以下同),乃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足見舉發時程之限制主要係在使處罰機關不得就已逾3個月之舉發違規事件進行裁罰,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舉發機關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再者,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3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藉由處罰機關對舉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準此,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係規定「逾2個月不得舉發」,而非舉
發通知單「送達」與否之規定,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雖依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舉發人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然此僅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縱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附表編號2至8所示舉發通知單,依各該通知單之違
規日期、入案日期與填單日期所載(見原審卷第81至93頁),均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2個月舉發時效。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論明略以:觀以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8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填單日期即舉發日、及歷次送達被上訴人之入案日期,被上訴人收受日即入案日期均在違規日期後2個月內,足見舉發機關就此部分,均於期限內逕行舉發、移送,並無違反前揭規範。上訴人認舉發機關於過晚寄送舉發通知單,尚非得作為附表編號2至8「裁決書文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法之理由等語,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無從憑採。㈣上訴意旨再主張略以:本件測速路段之速限配置及測速設置
方式,是否足使一般駕駛人有合理預見及即時反應之可能,以及件固定式測速設備資訊之公開方式,是否足使一般人民合理知悉,皆存有疑義云云:
⒈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⒉經查,本件上訴人違規地點皆在○○市○○區○○路段近科雅東
路口,該取締執法路段前方190.1公尺處,已設置測速取締「警52」之標誌等節,此有附表所示裁決書(見原審卷第17至31頁)、「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及該標誌與固定式測速桿距離圖示說明資料(見原審卷第165、168頁)在卷可佐。可知其設置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範圍距離,且該警52標誌清晰可辨,亦無遮蔽物阻擋於前,並無不能辨識之情,駕駛人自得事先預見。又依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9款之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無「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之義務,僅須依前述規定於合理距離前設置明顯測速取締標誌,即符合現行法規規範。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㈤關於上訴意旨主張略以:原審引用上訴人未能閱覽之資料作
為判決基礎,已使上訴人難以充分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利,程序保障顯有不足乙節: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2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第3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第四十四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又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行政訴訟法(以下稱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2條規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本法第四十四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同規則第3條規定:「聲請閱卷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為之。」準此,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得隨時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閱覽卷內文書,或抄錄、影印及攝影,或預納費用而請求交付繕本、影本或節本。
⒉查被上訴人曾以114年10月2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116520
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14年10月28日函)檢送行政訴訟答辯狀,該函載明正本送達對象為本院,副本對象為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114年10月28日函及答辯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67頁),是被上訴人114年10月28日函及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內容,已使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已提出於原審之文件資料。又上訴人身為當事人,依前開說明,本具有聲請閱卷之權利,然查,無論係原審卷,抑或是本院卷,均未見上訴人之閱卷聲請。本件原判決所引用者,皆為原審卷之資料,縱覽整份原審卷宗,並無任何「遮隱」或「限制當事人閱覽」之部分,故上訴人主張原審引用上訴人未能閱覽之資料作為判決基礎,已使上訴人難以充分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利,程序保障不周云云,核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上訴關於原判決撤銷附表編號1所載裁決書之處分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不在本件判決範圍,附此敘明。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騰云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編號 處罰依據 處罰內容 裁決書文號 1 114年4月3日12時34分許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第U00646743號 道交條例第40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裁罰基準表 罰鍰1,400元 中市裁字第68-U00646743號 2 114年4月9日14時38分許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第U00646971號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裁罰基準表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中市裁字第68-U00646971號 3 114年4月9日14時38分許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U00647002號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中市裁字第68-U00647002號 4 114年4月13日14時42分許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第U00647105號 道交條例第40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裁罰基準表 罰鍰1,400元 中市裁字第68-U00647105號 5 114年4月16日13時38分許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第U00647235號 道交條例第40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裁罰基準表 罰鍰1,400元 中市裁字第68-U00647235號 6 114年4月23日11時36分許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第U00647400號 道交條例第40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裁罰基準表 罰鍰1,400元 中市裁字第68-U00647400號 7 114年4月24日14時38分許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第U00647451號 道交條例第40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裁罰基準表 罰鍰1,400元 中市裁字第68-U00647451號 8 114年6月6日13時25分許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第U00648105號 道交條例第40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裁罰基準表 罰鍰1,400元 中市裁字第68-U006481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