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陳良全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陳秋雄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7時55分許,駕駛全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TDQ-509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公園三街口前,因與訴外人吳昆昇駕駛之車牌號碼為KLA-1700號車輛(下稱訴外人及訴外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在車道上暫停,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掌電字第G9WC001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違規日期原誤載為18時51分,業經更正為17時55分)當場舉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違規行為,案移被上訴人。上訴人因不服遭舉發違規,遂於113年12月20日提出申訴,並由舉發機關查處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因不服而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於114年1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G9WC00135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程序違法(不符當場舉發要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書(附件1)認定違規時間為113年12月19日17時55分,惟員警遲至18時02分始抵達事發現場,並未親眼目睹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本案不符合當場舉發之要件。其中臺中市烏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件2)所載員警到案時間2024/12/19 17:54:30明顯造假。員警的職務報告(附件3)明確說明此案為接獲通知才前去處理,並告知無逼車行為,惟雙方車輛停於路中才開單,與舉發違反交管理事件通知單(附件4)所載告發類別攔停不符,不合當場舉發之要件。
(二)證據瑕疵(時間矛盾):裁決處於113年12月25日既已將本案入案,然採證照片(附件5)卻於113年12月27日始成檔。足證該檔案是入案後才違法偷渡。此案為當場開單,卻以12月27日始成檔案來證明12月19日的違規開單,明顯有重大瑕疵。
(三)許警員12月19日對上訴人作訪談筆錄逐字稿(附件6),清楚記錄許警員講的是偵訊筆錄,且訪談筆錄的影像檔僅12分04秒,明顯與影像中許警員口說的時間18:34至18:49影像時間長度應14-16分,明顯不符,且庭審勘驗的訪談記錄正本簽名,上訴人主張是用藍筆簽名,應為藍色,而當天勘驗筆跡為黑色,因此本人強烈要求對訪談筆錄影像檔案及正本簽名進行鑑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無論在舉發程序、檢舉時效、證據真實性上皆有違法。
(五)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審業以當庭勘驗「2024_1219_174757_093A.MP4」(2024/12/1917:47:54時至17:52:55時,共5分鐘)」、「AV1_174952_175232_T8C0_174952.mp4」(2024/12/1917:49:52時至17:52:32時,共3分11秒」、「AV3_174952_175314_T8C0_174952.mp4」(2024/12/1917:49:53時至17:53:15時,共4分2秒」三件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為據,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市○○區○○○○○○○○路之交岔路口,停於黃網線前方,其為支線道車輛,未依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讓主幹道即五光路之車流先行,逕自駛入禁止臨時停車之黃網線內,欲從公園三街左轉進入五光路,插入主幹道直行車陣中,惟因時值交通顛峰,車流量多,路幅受限,無法左轉插入五光路中,而將系爭車輛橫停在黃網線,行駛於主幹道直行之訴外人因上訴人之插入、停放位置,致無法繼續直行於五光路中,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路口黃網線上逾10分鐘,此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已使五光路南、北向車道行駛之車流無法行駛內側車道,須往外側車道避讓,亦致訴外車輛無法前行,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暫停之客觀狀況,詎上訴人竟冒然暫停於系爭路口黃網線上,徒增追撞之風險,是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警車於其前方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處罰要件。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不符「當場舉發」之要件云云,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與訴外人之上開行車糾紛,經吳男於113年12月19日17時53分向110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分別於同日17時54分接獲通報,嗣派遣巡邏員警許元貞前往現場處理。警方抵達現場後,雙方車輛未發生碰撞,卻無故停在路中央,雙方在路中央互相指對方逼車,造成雙方車流堵塞。員警告知雙方行為係行車糾紛,請雙方先將車輛移置路旁,以利車道淨空、車流順暢,亦可至網路民眾交通檢舉處檢舉違規事宜,惟上訴人情緒激動,不願至網路檢舉,且要求警方現場告發對方逼車,雙方持續互相咆哮,為防止現場衝突衍生擴大,後請雙方至派出所說明當時狀況,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釐清。上訴人及訴外人嗣至烏日派出所,由警員許元貞依行政程序法第38條之規定分別製作談話記錄,員警許元貞就上訴人及訴外人均開立舉發通知單,上訴人並有簽收。本件係警方依現場狀況告發違規,非違規檢舉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二份、臺中市烏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舉發通知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談話紀錄二份在卷可參。是以,員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依現場狀況及詢問上訴人及訴外人後,開立舉發通知單,與法無違。又本件舉發程序,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係屬當場舉發一節,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上訴人逕以此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程序中舉發類型之相關法條及附件欄位記載道交條例第7條之1,主張本件係屬民眾檢舉、訴外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是12月27日才轉檔成功,員警怎麼可能提前在12月19日就舉發;且依舉發通知單記載,入案日期為12月25日,為何12月27日才成檔的檔案,卻能在12月25日就入案云云,顯屬有誤,殊無足採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25日既已將本案入案,然採證照片卻於113年12月27日始成檔,足證該檔案是入案後才違法偷渡云云,原判決已論明: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係採取行政權內平行分權之模式,將處罰程序分為「舉發」及「裁決」兩道程序,並分別交由不同的機關掌理,且必須先有「舉發」,始得有「裁決」,故無舉發即無裁罰,此即所謂「舉發、裁決二元制」,在此制度下,舉發係作為開啟處罰程序之條件,但舉發機關並無最終違規事實認定、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裁決機關方享有最終違規事實認定及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故裁決機關始為真正行使處罰權之機關。被上訴人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仍負有調查義務,當可以上訴人及訴外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調查上訴人是否確有違規情事。上訴人主張不得以其行車紀錄器檔案認定違規、訴外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是12月27日才轉檔成功,員警怎麼可能提前在12月19日就舉發云云,難認有據,亦不可採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員警113年12月19日訪談紀錄之錄影畫面有經偽造、變造,與訪談紀錄紙本所載時間長度不一致,非其紙本簽名之原始資料云云,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113年12月19日訪談紀錄之錄影畫面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勘驗結果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無中斷一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雖員警於錄影開始之際稱:「時間是113年12月19日18時34分」,並於錄影畫面結束前稱:「於113年12月19日18時49分製作完畢」,然以科學儀器之計數數據取證者,本就容許有一定之誤差值存在,不僅主管機關之執法儀器可能產生誤差,甚至被偵測之各式汽車裝置之電子顯示器上也可能產生誤差,因而存在可容許之誤差值。同理,各式電子計時器也未必均與中央標準時間或格林威治時鐘同步計數,幾乎沒有一項電子計時器可以保證其計數與標準時間分秒不差,只是誤差值或大或小的問題。是員警於製作筆錄始末所參考之時間裝置(如電腦、手錶、手機)可能有所不同,而不同裝置呈現之時間有所誤差亦屬常見。且上開錄影畫面均為連續不中斷,尤以上訴人指述有變造之部分,並未有將不同影像片段合併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調查其於113年12月19日訪談紀錄之原本,以證明上開錄影畫面確有經偽造、變造。上訴人因本件行車糾紛,先後於113年12月24日對訴外人提出強制罪之告訴、於114年2月11日對員警許元貞申告瀆職、於114年6月16日對員警許元貞申告瀆職及偽造文書、於114年10月16日對員警許元貞申告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406號、114年度他字第317號、第1532號、第5622號、第9722號、114年度交查字第960號卷屬實。於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317號卷第21至22頁之上訴人113年12月19日談話紀錄,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上開案件中,最早檢送至臺中地檢署之談話紀錄,且該談話紀錄第1頁倒數第3行之「113年12月29日」其中29日經更正為19日,並該有「警員許元貞」之職章,第2頁受詢問人有上訴人之署名、詢問人欄蓋有「警員許元貞」之職章,關於上訴人之署名可於背面即第1頁見書寫印痕及「警員許元貞」職章之墨水,顯與臺中地檢署114段他字第1532號卷第49至50頁所附之彩色談話紀錄不同,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317號卷第21至22頁之上訴人113年12月19日談話紀錄非為印刷版本一節,亦經原審勘驗在卷,亦無上訴人所指之缺漏其書寫之文字。而上訴人自承本院卷附之談話紀錄其署名係其所親簽。是以,上訴人主張談話紀錄之錄影畫面有經偽造、變造,卷附談話紀錄非其紙本簽名之原始資料,僅有其單一之指述,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可證,尚難憑採。上訴人據此請求將上開談話紀錄之錄影畫面及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317號卷第21至22頁之上訴人113年12月19日談話紀錄送鑑定,以證明錄影畫面經偽造、變造,談話紀錄非原始簽名版本,均核無必要等語。
(五)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甚明。
(六)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矛盾之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