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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張建忠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3時10分許,將其所有牌照號碼KWR-5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市○○路○段000號東民街口東側(下稱系爭處所),因未懸掛車牌,經執勤員警認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114年2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I1OC1008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及牌照扣繳。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機車並非上訴人棄置於道路。上訴人原將系爭車輛放置於中國國民黨救國團(下稱救國團)門口停車場內,因該停車場要全面改建,救國團及工程承包商之員工乃將系爭車輛遺棄至系爭場所之道路上,請法官明察秋毫,還人民公道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㈠觀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系爭機車停放

在道路,且未懸掛車牌,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違規,並無疑義。系爭機車為有效號牌,屬堪用而有價值之財產,上訴人將之放置系爭處所,嗣後發現不見,卻置之不理,顯有違積極保護自己財產權之一般社會常情,況並未提出其他足認系爭機車係遭他人遷移棄置之相關事證以供審酌,則其構成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即堪認定等語。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

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