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7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劉珏卿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陳秋雄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黃士哲,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秋雄,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5時07分許,將牌照號碼YBR-13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市○○區○○路000號旁(下稱系爭處所),因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移送被上訴人核處。經被上訴人審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4年6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HH1435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5年4月9日114年度交字第6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系爭土地為「道路」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適用法規不當,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系爭機車停放之系爭處所為臺中市大雅區四維段113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遭鋪設柏油之部分,為上訴人作為代表人之煜晶汽車美容有限公司(下稱煜晶公司)所私有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乙種工業區」,性質上屬「建地」,並非經法定程序劃設之道路用地,更非既成道路。本件裁罰前,即因系爭土地部分遭大雅區公所鋪設柏油,並遭指定建築線,上訴人向民事法院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4年度訴字第374號案審理,雙方就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即系爭機車停放處,是否具司法院釋字400號解釋公用地役要件爭論中。且經臺中地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發現,遭行政機關鋪設柏油占用之面積共71.56平方公尺,佔系爭土地面積32%,是系爭土地遭鋪設柏油部分如經認定為道路,則該系爭土地32%面積使用將遭限制,且原為乙種工業用地之系爭土地價值亦將大幅貶損,更使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補辦建照,需先拆除建造面積1/3,此無疑對人民財產雙重侵害,有過度侵害之嫌,是原判決就道路之極寬鬆認定,有違憲法第15條對人民私有財產權免遭侵害之保障。

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雖為煜晶公司,然實係為上訴人所出資

購買而登記在公司名下,系爭土地之部分在原所有權人持有期間,即遭大雅區公所在無合法權源下鋪設柏油,原所有權人曾為反對之意,大雅區公所即未再進行柏油鋪設,然仍遭不遵守交通規則或貪圖方便之車輛進出而占用。嗣後系爭土地由煜晶公司取得,由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補辦建照使照時始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遭占用而遭指定建築線,上訴人提起之民事訴訟一審已近結案,並擬定於115年5月18日為辯論終結。然本件原判決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見解,就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之要件,乃極寬鬆見解,認僅需符合「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單一要件認定,即屬道路,原判決僅憑系爭土地「路面鋪設柏油」、「有車輛通行」之事實狀態,即予認定系爭機車停放之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乃屬於道交條例所稱之「道路」,顯然忽略系爭土地為編訂之乙種工業用地,並未依都市計畫或土地法等行政法規編定有案之道路用地外,所爭議者乃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如因認為符合司法院釋字400號之公用地役關係而為道路使用,則表示系爭土地面積32%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1/3將受到限制及侵害。是本件道路認定,表面上似以違反道交條例為念,然就道交條例可否進行裁罰之前提要件,即遭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果否符合道路要件以及是否具有司法院釋字400號之公用地役關係,此實為本件裁罰之前提。從而,本件仍就裁罰前提要件進行審視,系爭機車停放處即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是否符合司法院釋字400號公用地役要件。

⒊再依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3號、100年度判字第433號

判決可知,無論「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均為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並無不同。從而,無論是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其成立要件均應受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拘束。然原判決援引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4年5月7日中市都測字第1140093884號函(下稱114年5月7日函)「核准建築線指定有案之現有巷道」而認系爭土地遭鋪設柏油部分為現有巷道,進而認定系爭土地為道路,從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參諸原審甲證4之臺中市養工處112年中市養工山字第1120029836號函,說明二「旨案經查建造執照套繪圖資,旨揭土地非屬套匯現有巷道。」,說明三「次經本市新建工程,……旨揭土地係屬都是計畫乙種工業地,查無相關開闢紀錄。」此與上開都發局114年函之認定不符,前後認定均出自臺中市政府,何以系爭土地遭鋪設柏油部分前於112年經認定非屬現有巷道,後於114年經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即認屬現有道路,此無疑擴大解釋為曾經主管機關認定指定建築線,即可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而賦予「建築線指定」絕對效力,此已然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㈡原審未審酌有利上訴人部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⒈上訴人因停放系爭機車在自家公司之土地上而遭警察以違

反道交條例規定舉發,然上訴人於原審已具體主張系爭土地上之325號房屋前臨中清路,右為中山路,此兩道路逢上下班時間車流量巨大,且該地點欠缺有效交通號誌管制及速限,經常有騎士或貨、卡車貪圖方便,逕直胡亂穿越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及機車停放處,導致貪圖方便之車輛從中經過時,往往壅塞在325號房屋門口、行車糾紛不斷,又因自中清路往325號房屋末端延伸,高低落差達一米餘,亦無設置有效號誌標線,因此,貪圖方便而穿越113地號土地之車輛經常車速過快,數度幾乎欲衝撞進325號房屋,造成住戶及員工有生命財產安全之虞,從而機車停放該處,加以告示,實係作為標示私人土地所有權之「必要防禦措施」,更藉以防止不特定車輛橫衝直撞導致其上建物住戶及員工受到不可預期之交通事故傷害,是上訴人主觀上欠缺違規停車之故意,客觀上亦具備維護財產安全之正當理由。

⒉原判決對此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防禦理由,完全未於判決

書內審酌或記載於理由項下,亦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之原因,僅以「停車距離道路邊線超過40公分」等技術性細節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重大瑕疵,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㈡查上訴人於114年1月12日15時07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

爭處所,為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於同年2月4日對車主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00元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依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557號、109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言,不論其係以何種形式存在(以法規所例示的騎樓形式或法規未例示的其他形式存在),均屬之。是以,某一地點倘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屬前開法文所稱「道路」,不論其是否係法定暨實設騎樓、未經建築的退縮地、私設騎樓、其他形式之巷弄或廊道,亦不論其係可供車輛通行的車道或專供行人通行的人行道,均無礙於其為交通法上「道路」之屬性。依卷附採證照片、Google街景圖所示,系爭處所位於大雅區中山路325號旁,其周邊並未見設置管制設施,為用路人可自由進出往來通行之巷道,且系爭處所之道路屬性,業經都發局114年5月7日函表示係「核准建築線指定有案之現有巷道」,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系爭處所自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無疑,而與其是否屬私人土地無關等語。並就上訴人主張業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被告無權認定乙節,略以:道交條例關於道路屬性之認定,重點在於是否係用供公眾通行之處所,與該處所為公有地或私有地之判斷尚無必然關聯,亦與該處所有無編設路名無關,被上訴人作為道交條例之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之規定認定系爭處所具有道路之屬性,係職責所在,此並非認定系爭處所所在土地為公有或私有,自無上訴人所稱未待司法裁判而僭越職權之問題等理由資為論據。惟: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準用第23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之規定,可見同法第二編第一章關於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得準用之。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

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41條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⒊準此以論,行政訴訟除保障人民權益外,尚具有確保國家

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益之目的,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事實審法院審理撤銷訴訟,本於職權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相關事實及必要證據,取得完整之訴訟資料,凡與待證事實相關之一切訴訟資料,無論對任何一造當事人是否有利,皆須令兩造為充分辯論,不可偏廢,俾建構足以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並基於調查所得整體證據資料及綜合全辯論意旨為綜合評價,判斷事實真偽,以涵攝法律構成要件。否則,即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致使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⒋原審固以:依卷附採證照片、Google街景圖所示,系爭處

所係位於大雅區「中山路325號旁」之為用路人可自由進出往來通行之巷道,並參以都發局114年5月7日函載內容,可見系爭處所乃「核准建築線指定有案之現有巷道」而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而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然:

⑴上訴人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提出陳述意見書及不服原處

分起訴時,均主張其係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私有非屬道路範圍之坐落臺中市大雅區四維段113地號土地上,卻遭認定於道路上違規停車(分見原審卷第13頁及第67頁),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中市政府「158空間資訊網」之地籍圖/土地界址範圍圖(見原審卷第29頁及第72頁)為憑。

⑵觀諸卷內原判決引據之被上訴人所提採證照片、Google

街景圖所示,僅可見機車停放於房屋外側之柏油路面,而GoogleMap地圖僅標示出該處所為○○市○○區○○路000號所在位置等情,均不足以憑認上訴人停放機車位置係在現有巷道範圍內。再依都發局114年5月7日函載謂:「旨揭巷道(即○○市○○區○○路000號北側(四維段114地號土地)屬本局109年7月16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111572號函核准建築線指定有案之現有巷道」等語,足見該函所指業據核准建築線指定建築線者為坐落臺中市大雅區四維段114地號土地,尚無從據以認定同段113地號土地亦在指定之列。

⑶是故,該處現有巷道範圍是否包括四維段113地號土地在

內?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2年4月25日中市見養工山字第1120029836號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憑以主張上開113地號土地非屬現有巷道範圍,及其係將系爭機車停放在非屬道路範圍內之113地號土地上等節?何以不能採取?均未見原審調查辨明,並於判決載述指駁之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㈣從而,原判決就涉及系爭處所是否屬道路範圍之認定,影響

上訴人停車是否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等要件事實,容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致使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之處,且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本件事實尚有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