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邱鈺甯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陳秋雄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黃士哲,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秋雄,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4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BZZ-92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19日14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二段與經貿九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12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HJ16746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已繳納),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同日中市裁字第68-GHJ167465號裁決書,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5年5月5日115年度交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本件測速取締前方已合法設置警52標誌,然該認
定主要係依被上訴人事後提出之靜態照片而為判斷,惟現今影像編修技術及AI修圖技術已高度普及,靜態照片本身不足以完整證明拍攝時序及取締當時現場狀況,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原始拍攝檔案、EXIF原始資訊、拍攝時間序列、完整連續影音紀錄、測速勤務設置流程資料及當日完整勤務紀錄,尚有證據調查不足之違法。
㈡本件核心爭點涉及警52標誌於取締當時是否確實存在、是否
設置於合法距離、是否有遮蔽情形及駕駛人是否得以清楚辨識,此等現實原可透過行車紀錄器還原,然上訴人於違規時間後數月始收到相關裁罰通知,行車紀錄器當日影像已遭覆寫無法提出,導致上訴人客觀上喪失提出有力證據之可能;上訴人於原審中請求調查警方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影像,以確認警52標誌是否於取締當時即已存在,然被上訴人表示相關影音資料已因保存期限經過而銷毀。現本件僅剩警方自行提出之靜態照片作為主要證據,已無法完整呈現取締當時現場狀況、警52標誌實際設置情形、標誌與測速點之距離、標誌是否遭遮蔽及標誌是否於取締後補拍,原判決未近一步要求更完整之原始證據資料,即逕行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尚難認已盡證據調查義務。
㈢原判決以警方「客觀上難認有甘冒偽造文書等犯罪風險而故
意造假」為由,否定上訴人之主張,理由尚嫌不足,惟現有證據不足以完整證明取締當時狀況,原判決並未就證據完整性、拍攝時序及原始資料真實性進行具體調查與說明,即逕行排除上訴人主張,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對人民程序保障及武器平等原則考量亦不足,在雙方證據能力顯不對等情況下,法院更應要求行政機關提出完整原始資料,以確保程序公平及人民救濟權利。原判決未審酌雙方舉證能力落差,即完全採信被上訴人資料,尚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武器平等原則。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為上訴人誤載)均撤銷。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
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可知,為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之速限,預促其注意減速或遵守速限以免遭違規取締,並確保行車安全,同時為避免因警告標誌距離取締地點過短,致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或發生危險駕駛,立法者遂要求執法機關應踐行於一定距離內設置警告標誌並明顯標示之程序,始得就違規行為予以舉發。
㈡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
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地,有於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儀器測得時速98公里,超速4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就警52標誌於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是否依規定設置未提出相當證明乙節,亦已論明:「本件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設置機動式警52標誌,係以行經系爭路段之不特定駕駛人為查處對象,並非針對原告個人,客觀上難認有甘冒偽造文書等犯罪之風險,而刻意假造事證製單舉發之動機。且此項機動測速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規劃,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於違規車輛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處設有『警52』及『速限50公里』之活動式警示牌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11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144397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從而,原告空言質疑員警事後補拍警52標誌設置照片,恐為造假云云,自無可採。」、「原告雖請求調查員警執勤使用之密錄影像或行車紀錄影像予以核實。然查,……本件既非涉及調查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該影音資料之保存,乃以1個月為原則,顯已逾本件可調查期限,況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已盡必要之舉證責任,是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可能與調查必要,……」等語甚詳。依前揭說明,縱原審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主張為論駁,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況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既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並經法院依職權查證屬實,被上訴人未否認超速行車事實,卻對於警52標誌是否依規定設置,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警52標誌合法設置證據真實性提出質疑,在職權調查主義之訴訟制度下,雖無主觀舉證責任,但仍應由上訴人提出可以推翻該證據真實性之攻擊防禦方法供法院調查,雖上訴人主張於違規時間相距數月後才收到相關裁罰通知,而未能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為證明等云,惟此即為上訴人應自行承受之舉證責任不利益,自不得再將該舉證責任再次轉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執其主觀認知,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