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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8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謝坤成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陳秋雄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84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13日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DB-5878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與文心南五路三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予以攔停,並要求上訴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但遭上訴人拒絕,而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當場對上訴人掣開掌電字第G4NE80404號、第G4NE804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轉彎不依號誌指示」及「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二、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依其駕駛車輛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等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4NE804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10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4年7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4NE804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罰鍰27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784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以「一、原處分2關於罰鍰逾新臺幣18萬元之部分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1、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故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該交通工具否確有「已發生危害」,如駕車肇事;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即無論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且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即告知其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有相當或合理事由,可客觀合理判斷其有酒駕之可疑性,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否則,即非合法進行酒測,遭檢查人民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

2、依原判決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內容略以:「⑴畫面時間114年4月13日(下同)01:43:39至01:43:45,員警駕駛警備車沿○○市○○區○○○○路0段往南行駛接近系爭路口,此時系爭路口文心南五路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五權西路2段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色燈號(因拍攝角度問題而無法確認實際號誌為何),但可見到行駛五權西路2段之雙向直行車流陸續通過系爭路口。」既然無法確定實際號誌為何,原審徒憑自身臆測認為上訴人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似有率斷。

3、上訴人縱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行為,然該錄影時段為凌晨1時43分,當時車流極少,且行車並無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具有「相當或合理事由」,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要件,執勤員警對上訴人所為之攔停即不合法,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敘明未何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1、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關於酒測之處理程序,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非計畫性勤務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停稽查」之實施稽查:「⑴告知稽查事由。⑵使用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⑶是否有酒精反應飲酒徵兆。⑷指揮路邊停車檢測。⑸詢問飲酒結束時間。⑹告知檢測流程。」

2、依原判決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在上訴人接受警察酒精檢知器亮起時,上開勘驗內容如下:「員警乙:你(即上訴人)現在下車一下好嗎?(員警甲至警備車內拿取酒測器)。員警甲:你人先到人行道。員警乙:好好,這樣就好了。原告(即上訴人):我先打個電話好不好?員警甲:等下我們做完酒測會讓你打。員警乙:我回去給你打,放心。好不好,我回去給你打,我回去給你打。員警甲:我們不會對你怎麼樣,等下就可以給你打電話。等一下,我們先做酒測,先配合我們的程序。原告:好,好。員警甲:電話一定會讓你打,這個不用擔心。原告:好好好。員警乙:不用煩惱。我先回報喔?員警甲:全新的吹嘴,你把它拆開(員警遞吹嘴給原告)。原告:沒有啦(原告不肯接過吹嘴,一直拜託警方)。員警乙:你先拆開啦,沒關係。員警甲:沒有啦,密錄器錄到了。員警乙:快一點啦。(原告一直不肯接過吹嘴)員警甲:還是你要拒測?配合我們好不好?你自己想。」

3、從以上勘驗內容足證,警察在攔下上訴人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後,隨後就從警車拿出酒測器及吹管,並逕自對上訴人說「還是你要拒測」,完全未依上開規定須先告知上訴人飲酒結束時間,並非原審認定上訴人一見警察就表明拒絕酒測,從頭至尾,執勤員警均未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應先詢問飲酒結束時間及告知檢測流程。其次,本案現場並非無法或不宜酒測,而員警嗣後將上訴人載往派出所酒測,並非因雨勢漸大,此從警察密錄器之影像中足可證明,警察在上開系爭路口上並非因雨勢漸大才回派出所,其係圖己身之便利,未依上開法令規定至明,原判決未見及此,竟予以認定合於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

(三)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關於裁處上訴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OO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

(二)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三)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有前2目情形者,依所處罰鍰加罰2分之1。(四)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4,8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上開處理細則規範之酒精測試檢測程序,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將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關於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告知始得處罰」等法律實務見解明文化,合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前述解釋意旨,且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於本案自得適用。

(三)再按本院審理交通裁決之上訴事件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自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縱關於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事實審法院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原審業已參酌卷附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通知單、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舉發機關114年5月19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40018741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試單(拒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1、2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復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證光碟所作之勘驗內容為據,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因「轉彎不依號誌指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核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主張由勘驗錄影內容已無法確定實際號誌為何,原審徒憑自身臆測認為上訴人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云云。原判決已論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至文心南五路三段時,五權西路二段行向之行人專用號誌(下稱系爭行人號誌)顯示為『行人綠燈』(見原審卷第191頁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再參以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見原審卷第187頁)及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原告行向即五權西路二段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下稱系爭行車號誌)時相變換影像(見原審卷第261至262頁)可知,只有當系爭行車號誌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時,系爭行人號誌才會顯示為『行人綠燈』,當系爭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時,系爭行人號誌均顯示為『行人紅燈』一節,足見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五權西路二段左彎待轉區左轉文心南五路三段時,系爭行車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並非『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原告確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誤。」等語。是被上訴人所提密錄器影像內容雖係因員警行車路徑方向,無法拍攝上訴人違規時行人號誌,然原審參酌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及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上訴人行向即五權西路二段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下稱系爭行車號誌)時相變換影像,佐證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時,系爭行車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並非「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上訴人確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背證據法則。

(六)上訴意旨固稱其遭警員攔查前並無超速、蛇行、車速異常等違規駕駛行為,本件攔查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查: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準此,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並為攔檢採行酒測要件之合法性依據。此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機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機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僅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機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汽機車駕駛人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當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2、經查,原判決業已論明:「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見原審卷第254至259頁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有上揭『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左轉行為,經警員上前予以攔查,警員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有明顯酒容、酒態(見原審卷第255頁之勘驗筆錄內容),遂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表示要拒絕酒測,後因現場雨勢漸大,原告遂與警員一同前往派出所,於派出所內,經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要接受道安講習』後,惟原告仍表示拒測(見原審卷第259頁之勘驗筆錄內容),是以,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無訛。」等語明確,此與原審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密錄器影像檔案作成勘驗筆錄所載:「員警甲:你剛剛那個路口要等左轉號誌喔。原告:不要……現在可以……沒有車可以左轉喔……沒有車可以左轉……(臉脹紅有酒容,說話含糊不清)員警甲:你有喝酒?原告:我有喝一點點……(說話含糊不清)……員警甲:等一下,我現在告知你我們攔停你的原因喔,文心南五、五權西路口,你沒有遵循左轉號誌,你搶先左轉喔,這是我們攔停你的原因。員警乙:來,幫我吹一下。(員警乙持酒精檢知器要求原告吹氣)員警乙:吹!大力一點,大力一點,有啦齣。(酒知檢知器亮起,顯示有酒精反應)員警乙:來!下車!熄火!……員警乙:你現在下車一下好嗎?(員警甲至警備車內拿取酒測器)員警甲:你人幫我站旁邊,你人先幫我站旁邊。……員警乙:不用煩惱;我先回報喔?(原告開始哀求員警不要回報,員警乙表示密錄器皆有錄影,原告仍須進行酒測)員警甲:全新的吹嘴,你把它拆開(員警遞吹嘴給原告)。原告:沒有啦(原告不肯接過吹嘴,一直拜託警方)員警乙:你先拆開啦,沒關係。……(原告一直不肯接過吹嘴)員警甲:還是你要拒測?配合我們好不妤?你自己想。原告:我拒測好不好?(01:37:36-01:37:37)員警甲:你自己……你確定?你自己想清楚喔。原告:我拒測。(01:37:41)員警乙:拒測跟公共危險他們的東西,你一樣駕照都要吊銷吊扣喔。原告:好(01:37:46)。……」相符(原審卷第255、256頁)。是原審認定警員執行勤務行經系爭路口時,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未依號誌指示,遂上前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依據前開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說明,堪認警員所為並未違反前揭規定,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載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意旨,復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關於「臨檢」之闡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七)上訴意旨又稱警員於取締過程未完整告知飲酒結束時間,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依原審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密錄器影像檔案作成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55-258頁)顯示,上訴人已自承其有喝酒,舉發機關警員確已多次詢問上訴人是否接受酒測,並進行酒測程序,且清楚告知上訴人拒測之法律效果,實已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上訴人仍多次表示拒測,縱使未先告知有飲酒結束時間,然上訴人於警員詳予說明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再與其確認是否接受酒測時,上訴人於檢測過程中一再拖延時間,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顯見其明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堅持為之,實不影響上訴人消極不配合酒精濃度檢測之意思決定,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尚不影響本件警員實施酒測程序及舉發程序合法性之認定。依據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2關於裁處上訴人罰鍰18萬元部分,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是以,上訴人所執警員於取締過程未完整告知飲酒結束時間,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