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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豐鈞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明學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複 代理 人 古富祺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69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牌照號碼25-2J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7時2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60公里處,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並製開國道警交第ZCA954852、ZCA9548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4年5月19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ZCA954852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即原處分1);及於同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ZCA954853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即原處分2)。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交字第469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事故起因,為上訴人駕駛車輛自高速公路下后里交流道

時,本依指標靠右行駛。嗣發覺往外埔方向需行駛左側車道在路口左轉,於確認左後方並無來車時即切往左側車道(行車紀錄器時間14:21:06),適檢舉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白色特斯拉)自高速公路高速下交流道,見上訴人車輛已切往同向車道,遂緊急煞車,惟因疑似車速過快差點撞上槽化線上黃白色標誌桿(行車紀錄器時間14:21:12),因而心生不滿,以為上訴人是故意變換車道阻擋險生事故,而生行車糾紛。致檢舉人心生不滿開始於後方路肩處追趕逼車,並狂按喇叭,上訴人初始以為有發生碰撞事故,為免生肇事逃逸之誤會,才緊急煞車,將車輛停下,等待檢舉人下車處理事故(行車紀錄器時間14:21:29);然檢舉人並未下車,上訴人又未聽聞任何碰撞之聲響,因而認為檢舉人只是在提醒上訴人注意行車安全,並非發生交通事故,為免影響交通,遂再繼續緩慢前行(行車紀錄器時間14:21:42),並持續注意後方車輛之動態。然上訴人開始前行後,檢舉人又開始於後方路肩處持續按喇叭、閃大燈等瘋狂行徑,上訴人以為檢舉人示意要其停車,遂將車輛再度停下(行車記錄器時間

14:21:55)。但停下後,檢舉人卻仍未下車,上訴人始意識到後方車輛是故意挑釁,遂繼續緩慢前行(行車記錄器時間14:22:03),並持續注意後方車輛之動態,但因過度注意後方車輛之行徑,過度緊張才會導致車輛在紅綠燈口熄火。從而,本件後方車輛之檢舉人既係因心生不滿,而有狂按喇叭、閃大燈等挑釁舉動,其目的即在逼停前方上訴人車輛,理當知悉其狂按喇叭、閃大燈等挑釁舉動,前方車輛定會深受其影響,進而有停車查看、等候其作進一步之舉措,要無不及反應,發生追撞事故之可能。乃原判決未察,竟無視本件檢舉人於行車事故發生後,於後方路肩處為不理性之狂按喇叭、閃大燈等挑釁舉動(怒路症),其意在逼停前方上訴人車輛,而將其與一般理性的道路使用人同視,誤認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立法意旨所要保護之對象,又不願勘驗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以發見真實,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至於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畫面時間07:03:35至0

7:03:41,上訴人駛至匝道出口、后科路三段與甲后路二段口(下稱系爭路口),系爭路口匝道出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上訴人顯示左側方向燈2次後,突然顯示煞車燈,突然減速暫停於車道中之緣故,乃因上訴人於停等起步後,車輛突然熄火之緣故,要非原判決所自行臆測之上訴人故意擋車。乃原判決未察,僅因上訴人將車輛停下,即遽認上訴人為故意擋車云云,卻未職權調查是否為車輛熄火導致之緣故,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114年05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ZCA

954852號裁決書、114年05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ZCA954853號裁決書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與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車輛非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減速者,不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立法意旨在於若駕駛人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或將使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從而發生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另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系爭車輛上揭3次突然減速煞車並暫停在車道中之駕駛行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減速煞車之客觀狀況,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徒增追撞之風險,其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處罰要件(見原判決第2頁第19行至第31行、第3頁第1行及第4頁第7行至第14行)。觀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作為上訴之理由。是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處遇有車輛突然熄火之情,核屬在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事實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非上訴審法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