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8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陳文章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陳秋雄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2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黃士哲,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秋雄,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5日15時3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L5J-28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5年3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HJ6766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5年5月6日115年度交字第2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明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因此判決錯誤。上訴人全程未使用左轉方向燈,是因為上訴人全程並無左轉事實,故此部分完全沒有違反交通法規。上訴人全程未使用右轉方向燈,是因為上訴人全程並無右轉武營路之事實,故亦完全沒有違反交通法規。而上訴人右轉中華街卻一直沒有使用右轉方向燈是因為中華街口在地理上與武營路是交叉的,且先到武營路口再到中華街口,若提前使用右轉方向燈必造成周邊人車誤會上訴人是要右轉武營路從而極易造成交通事故,所以當時若一直使用右轉方向燈反而才是真正違法,上訴人是要在中華街直行而非右轉故亦不應違法使用右轉方向燈,而上訴人一直沒有使用右轉方向燈才是真正合法,且符合避險優先原則。原判決明顯邏輯混亂,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查,原判決經審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5年1月16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50002028號函等件及卷內證據、資料,論斷上訴人前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㈡原告對於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右轉未使用方向燈一節並無爭執,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供佐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強調系爭路口路況不能使用右轉方向燈,否則反而容易發生重大車禍云云。惟按,開車使用方向燈之目的,乃用以明確告知周遭用路人(包括後方、前方及側向車輛、行人)其行車動向,例如轉彎、變換車道或起駛,使能提早因應,預作防範,為預防交通事故發生並減少車流衝突的重要安全手段。依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汽車右轉彎或左轉彎時,應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即為預告行車動向的重要機制,而此項規定,尚不能解讀為在欲右轉彎或左轉彎之前的30公尺範圍內,另有經過其他巷道時,就不得顯示方向燈。詳言之,當車輛行進中顯示右側方向燈時,周邊用路人即可預知該車輛將有往右行駛的動向,但最終該車輛係要路邊停車,或將於前方交岔路口右轉,並非使用右側方向燈之規範要求,蓋行車動向的預告,在於使周邊用路人得以事先知悉並預作防範,並不以確知車輛最終的具體行止為必要。㈢經查,系爭路口由育德路往中華街方向行駛時,雖會先經過武營路,但由GOOGLE街景圖及俯瞰圖顯示,系爭路口實為育德路、武營路與中華街交會之多車道交岔路口,則任何人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尤須藉由方向燈顯示其行車動向,用以告知周邊其他用路人,始能維護交通安全。本件系爭機車由育德路行經系爭路口,係右轉進入中華街,然依其行向,於接近系爭路口時,仍有可能係要左轉進入中華街,但原告未預先使用右側方向燈,自不足以使周邊用路人得悉其可能的行車動向,而難以預作必要之因應,則其構成『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自堪認定。原告主張當時不應使用右轉方向燈,否則容易使其他用路人誤會要右轉武營路,恐發生重大車禍云云,並無可採。」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