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吳宛蓁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陳秋雄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8時0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RV-019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與精誠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員警逕行舉發,移送被上訴人審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以114年7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HH710358號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5年5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聲明: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主張略以:㈠原判決適用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62條規定顯有未洽:原判決認定「遵13」設置於内側車道正上方,倘所據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之照片,此標誌係用於文心南路與建國北路一段路口,並非系爭路口,原審引用作為裁判依據,顯有舉證範圍錯置之違法;依舉證照片,警察機關僅針對地面標線標示箭頭,並未引用前方路口上方之藍色標牌,且被上訴人未曾主張設置規則第62條為裁罰依據;原審雖依職權調查證據,但若有超出起訴與答辯雙方所依證據,其於裁判前應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然卻未給予,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規定,構成程序違法;上訴人於起訴後僅收到一次答辯狀,並無其他補充書狀,倘若有未送達繕本,而致使上訴人難以提出主張,亦屬程序違反;本案應適用設置規則第188條及交通部89年函釋意旨為判斷基礎,原審未予審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未針對本案「行政處分效力」部分進行審酌:在申訴程序,由被上訴人回覆之文件所舉證據,未見單側實線,亦即在起訴之前,行政機關處分顯然理由不備,原判決未予審酌,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未對本案「補正逾期」部分進行審酌:本案起訴後,被上訴人試圖進行補記理由,提供2024年5月的Google街景圖,但拍攝時間距事件發生將近1年,僅能證明某時點道路概況,尚不足以證明違規當時現場標線狀態;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補正行為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與法院於訴訟程序中之事實調查權限,係屬二事,本案起訴後始行補充,補正行為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限,依法不生補正效力,然原審對此攸關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之核心爭點未予審酌,構成判決理由不備;原判決未先審究原處分作成時,行政機關是否已具備足以支持處分合法性之完整證據,其判斷基礎已有倒置。㈣原判決對法規沿革與其他交通及警察機關文宣,對一般用路人所產生之行為判斷,未做綜合評斷予以詳加審酌:設置規則新增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嗣後二十餘年間,各地方交通及警察機關之交通安全宣導内容,長期多以雙白實線搭配方向指示作為典型轉彎專用道態樣,上訴人主觀欠缺違規之故意或過失,原判決未審酌此一客觀情狀,即排除上訴人合理誤認或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適用之可能,尚嫌速斷,構成判決理由不備。㈤原判決針對裁罰依據之主條文的主管機關函釋未予審酌:原審僅以設置規則之形式文義解釋認定違規成立,然未審酌主管機關交通部105年及107年函釋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所揭示之規範目的,是否與本案交通設施態樣相符,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上訴人曾具狀聲請由交通主管機關予以法規釋示,惟原審未裁定或於判決說明理由,亦未依目的性解釋審酌主管機關原有函釋,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核前揭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