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柯麗娟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陳秋雄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黃士哲變更為陳秋雄,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並無不合。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UR-172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0時3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6線0公里+992m(西往東)處(下稱系爭路段),經苗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04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因認上訴人有「速限6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104公里,超速44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製開苗縣警交字第F14853918號、第F148539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4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F148539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F148539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5年5月29日以114年度交字第4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並主張略以:當時因女兒頑固型癲癇大發作,有生命危險,且呼吸困難,甚至快失去意識,因情況危急又位於郊區,若等待救護車恐延後就醫,除超速行駛外亦別無選擇。雖為緊急情況,行經路口也有減速、注意車況或鳴按喇叭,並未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上訴人願接受罰鍰12,000元,但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攸關上訴人女兒日常接送與就醫之急迫需求等語。惟經核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