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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9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周光輝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陳秋雄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黃士哲變更為陳秋雄,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經核並無不合。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BCN-1128號之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9時15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與精誠南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不慎撞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精誠南路之行人賴願丞(下稱訴外人),並致訴外人受輕傷,經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遂填製第G49A820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被上訴人審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對上訴人作成114年5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49A820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5年5月29日以114年度交字第5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聲明:⒈原判決關於維持吊扣上訴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廢棄。⒉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並主張略以:⒈上訴人接受違規事實之認定,僅爭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是否具有充分事實基礎及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認定行人受傷之依據,主要係事故現場員警製作之談話紀錄中,訴外人表示左手及左腳受傷之陳述。然本案認定訴外人確有受傷情形,僅止於事故當下之口頭陳述,並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迄今仍無任何客觀醫療證據足以證明其受傷事實。訴外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親自出具書面載明:⑴事故後未曾至任何醫療院所就醫。⑵未接受任何醫療處置。⑶未取得診斷證明。⑷未支出任何醫療費用。⑸未因本事故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⑹實際並無明確傷害情形,且表示願意到庭作證說明,該證明係由訴外人親自簽署,其證明力遠較事故現場簡略之紀錄更為直接,足以證明本件是否有受傷事實仍有重大疑義。⒉原審對於是否構成「致人受傷」並未傳喚訴外人到庭說明,亦未調查相關醫療資料,即認定訴外人受傷事實成立,現訴外人已明確表示願意到庭作證,請本院傳喚訴外人到庭,查明事實真相。⒊上訴人因工作關係及接送年邁身心 障礙母親接受復健及治療,必須駕駛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對上訴人生活及家庭照顧造成重大影響,而本次事故後上訴人亦已深切反省自身駕駛行為,日後將更加注意行車安全及行人路權等理由意旨,憑為指摘原判決有未傳喚行人作證,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惟經核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