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邱梵夏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陳秋雄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黃士哲變更為陳秋雄,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經核並無不合。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1時00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BNQ-110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58.6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被上訴人漏列),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114年7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ZCA963226號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7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ZCA963227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5年5月20日以114年度交字第7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測速照相儀器顯有疑問,雖
原判決認:「該雷射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3月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3月31日,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然依被上訴人114年7月1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066157號函所附雷射測速儀照片上標明檢驗有效期日至115年3月,顯與原判決所引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有效期限至114年3月31日不符,足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檢定合格證書並非舉發當日交通警察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交通警察舉發當日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必須經檢驗合格,此為被上訴人應予證明之事項,如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即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撤銷本件之交通罰單。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廢棄。
五、經核,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業已敘明略以: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1300043號之雷射測速儀測得以時速151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射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3月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3月31日,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本件雷射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於上訴人起訴後被上訴人業已檢附原始資料,經本院檢視結果與測速採證照片顯示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相符,數據資料亦無不合等語。經核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
六、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故上訴人於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檢驗合格證書並非舉發當日雷射測速儀器之檢驗合格證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無從調查斟酌,併此敘明。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