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呂輝帥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93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3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段與大連路三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禮讓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大連路三段之行人即訴外人劉瑞霞(下稱訴外人),致訴外人受輕傷,為獲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對上訴人製開第G59A704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20中市裁字第68-G59A704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⒈原審僅憑「談話紀錄表」認定受傷,違反證據法則:
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處罰要件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此「受傷」之事實,涉及國家對人民工作權與行動自由之重大剝奪(吊扣駕照),依行政訴訟法及職權調查主義之精神,應有客觀、科學之醫療證據佐證,方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理由僅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為依據,就認定行人受傷。惟該談話紀錄僅係警員於現場製作之筆錄,內容多為當事人主觀陳述或警員目視觀察,並非具公信力之醫療診斷證明。主訴受傷不等於「確有受傷」,卷內既無合格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無X光或其他醫療檢驗報告,原審在缺乏客觀醫療證據之情形下,僅憑談話紀錄即認定符合「致人受傷」之要件,顯屬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⒉若無「致人受傷」之事實,僅得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若行人未受有法律評價上之傷害,則上訴人之行為縱有過失,亦僅構成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而裁處罰鍰,非同條第4項而處以罰鍰並扣照。原審未詳查傷害之有無,遽以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重罰,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㈡原判決對於「因果關係」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人已採取避險措施,行人跌倒屬「過度反應」之事實:
依原審勘驗結果,系爭車輛緊急煞停並未碰撞該行人。雖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然車輛既已靜止,且未接觸行人身體,並距逾1公尺外之距離。一般理性之成年人於車輛煞停後,通常反應為停止前進或閃避,而非向後退並跌倒。該行人跌倒之結果,實乃因其個人身心狀況(如驚慌失措、重心不穩)或自身違規穿越(紅燈)之心理壓力所致,此乃第三人自身因素介入所造成之結果。上訴人之駕駛行為與行人跌倒受傷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將行人自身跌倒之責任全數轉嫁予已煞停之上訴人,顯屬速斷。
㈢原判決未審酌比例原則,維持顯屬過苛之原處分:
⒈原判決忽略「行人闖紅燈」之與有過失責任:
原判決理由雖引用帝王條款認為行人違規不免除駕駛人義務。惟行政罰之裁量應審酌個案情節。本件行人於紅燈時穿越道路,本身已違反交通規則,其對於事故之發生(或驚嚇)亦有重大過失。行人違規在先,卻令已煞停之駕駛人承擔最重之扣照處分,顯失公平。
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件客觀情節為無碰撞、無醫療診斷證明、系爭車輛已煞停、行人違規闖紅燈,在此極輕微之情節下,原處分裁處吊扣駕照12個月,嚴重剝奪上訴人之工作與生活權利。原審未考量本件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即可達成警惕之目的,卻維持依同法第44條第4項之原處分,手段與目的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茲就上訴人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原審業經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卷附證據、
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並以原審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為據,認定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自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二段左轉大連路三段,尚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前,訴外人已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然系爭車輛未減速或暫停禮讓,繼續左轉大連路三段而前懸駛入系爭行人穿越道,該行人見系爭車輛朝其方向駛近,受到驚嚇而緊急向後退並跌坐在地上,造成訴外人受有輕傷,是訴外人之受傷自與系爭車輛未禮讓行人先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㈡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對於「因果關係」之認定,違反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上訴人已採取避險措施,行人跌倒屬「過度反應」之事實云云。經查,原判決已論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除減速慢行以確認有無行人欲行走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或行人行向外,如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穿越時,車輛更應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以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非繼續行駛而侵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侵害行人路權,縱使該行人違規闖紅燈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然其既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該行人穿越道在行人號誌紅燈狀態下,亦未失其保護行人安全通行之效力,且交通法規之規範目的除為道路交通管理以維持交通秩序外,最終極之目的仍在於確保交通安全、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無虞,從而,當在交通過程中發生不同個體間之不同法益衝突時,如本件原告通過系爭路口之路權與闖紅燈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生命權間,自當以生命法益為優先保護對象,是不因行人闖紅燈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使汽車駕駛人免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所課予車輛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本件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時,加速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於其左轉逐漸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上開號誌已轉為紅燈,而系爭行人穿越道之號誌雖亦為紅燈,然此時訴外人已行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則上訴人既係在路口號誌燈號變換之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本應更加注意是否已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惟訴外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發覺訴外人行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情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未減速而逕自左轉而前懸駛入系爭行人穿越道,致未暫停禮讓訴外人先行通過而肇事致訴外人受傷,上訴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僅憑談話紀錄表認定受傷,違反證據法則
云云。經查,原審業經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略以:「……畫面時間20:01:12至20:01:14,系爭車輛未減速亦未暫停繼續左轉大連路三段朝該行人之方向前進,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緊急向後退並跌坐在地上,系爭車輛緊急煞停於系爭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20:01:15至20:09:58,該行人仍臥倒於地,系爭車輛則持續暫停於系爭行人穿越道」,足見訴外人劉瑞霞於事故發生後,倒地持續臥倒於地相當時間,又訴外人陳明其確受有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稽(原審卷第10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其有多數傷可佐(原審卷第105頁),衡諸上開事故發生經過及訴外人倒地情形等一切情狀,衡情訴外人所陳其確受有傷害一節,要與常情無違,堪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確有致人受傷之事實,即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縱本件無訴外人診斷證明書,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㈣上訴人復主張原處分裁處吊扣駕照12個月,嚴重剝奪上訴人
之工作與生活權利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且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又吊扣駕駛執照乃法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上訴人裁量空間,尚無依據上訴人使用車輛之需要,而設有減輕或免罰之規定,原告指摘其違反比例原則,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