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林宜駿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陳秋雄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黃士哲,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秋雄,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5日21時5分許,騎乘其所有牌號NYV-235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0段台8線16.5公里(往東勢)處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照,認系爭機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對車主即上訴人填製第GHH877756、GHH877757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申辦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惟不服而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9月23日,認上訴人前揭違規事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GHH877756、68-GHH8777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5年6月3日114年度交字第10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並無違法,但上訴人要上學打工自己賺錢繳罰鍰,也是第一次不小心超速40公里,希望可以免扣車牌,因為上學打工都需要機車。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查,原判決經審酌Google Map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標誌)距離示意圖、舉發單綜合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14年8月18日中市警和分交字第1140011795號函(檢附限
5、警52標誌現場照片、取締違規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原審卷第39-4
0、47-54、59-61、63-64、67-72頁)等件及卷內證據、資料,論斷上訴人前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查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本院卷第72頁),其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應注意路況、時速限制,不得有違規行為,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所行經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而以時速81公里之速度行進,已逾最高時速41公里,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過失,被告自得對車主即原告以原處分裁罰之,原告主張自己並無故意、過失云云,難謂可採。」、「另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況且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屬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併此敘明。」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諸上訴意旨亦認原判決並無違法,僅係有上訴人個人緣故而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