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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抗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吉立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民國112年1月16日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以112年5月19日112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向苗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認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30日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以聲請人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前裁定)、114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及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與相對人交通裁決事件再審案,經本院於114年12月

24日以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惟因裁定有違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含消極地不適用法規)」、「大法庭制度」、「證物未經斟酌」及「曲解合法證據」等事項,顯然影響裁定情形,嚴重損害聲請人權益。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大法庭制度」規定與大法官釋字第177、185、393號解釋提請再審:

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含消極地不適用法規)

⑴113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首次引用「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規定,認在途期間為2日。依「司法院判決書用語辭典資料庫查詢系統名詞解釋」網站內公告的再審期間與在途期間之計算方式(原再證2)及行政訴訟法第89條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2號之「先前裁判」統一解釋,均證明在途期間應外加於法定期間之外。依此計算,本案再審期間末日應為26日+2日=28日;再審狀於27日送達苗栗法院並未逾期(詳原再審狀)。但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113年度交抗字第17號及113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裁定書,卻都判定再審期間末日為26日,原因即在途期間2日未予計入。法院明知在途期間為2日卻未予計入,證明確有消極不適用上述在途期間2日之規定事實,嚴重影響裁判結果,做出錯誤裁定,損害聲請人的法律權益至鉅。

⑵依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文:「確定判決消極地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然而,貴院卻裁定駁回,顯已牴觸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文。」另依113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第3頁第5、6行內容,亦認可牴觸大法官解釋,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再依大法官釋字第185號「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之解釋,本件當屬無效裁定。因此,貴院裁定駁回,顯然已經違法,應允再審。⒉曲解具備證據能力與強大證明力的合法證據

前揭行政訴訟法第89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2號之「先前裁判」及大法官釋字第177、185、393號解釋文,全屬現行有效法規,符合法律程序,且與待證事實有自然關聯,具備證據能力。同時,也可完整證明本案再審期間沒有逾期之待證事實,能產生的證明價值與可信度具有強大證明力。因此,原確定裁定書第4頁(三)第5、6行,所謂原再證2及大字第2號之「先前裁判」均非屬認定事實之證物,顯與事實不符,為違法之判定。亦即,本案明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無疑,應允再審。

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證

⑴前述所舉「原再證2」、行政訴訟法第89條、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大字第2號之「先前裁判」等,內容都是在解釋在途期間應外加於法定期間之外的規定。其中,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更是經過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正式確立為在途期間應外加於法定期間的統一解釋。亦即,在途期間應外加於法定期間之外的計算方式,僅此一種,別無他法,然原確定裁定卻仍認定聲請人的前述主張是見解歧異或個人見解,並據以裁定駁回,充分證明貴院對此有利聲請人的事證未加斟酌,以致誤判再審狀逾期送達苗栗法院。

⑵113年11月21日的113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書第一次引

用「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判定本案在途期間為2日,聲請人至此方知有此事證可用,隨後便於113年12月23日再審狀中舉證。此事證早在本案前審之前便已存在,而聲請人則於知悉後立即據以使用,完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

⑶以上事證如經斟酌,則所計得的再審期間末日會是6月28

日,再審狀沒有逾期送達苗栗法院,聲請人必可獲得有利判決。因此,本案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證」之規定無疑,應允再審。

⒋違反大法庭制度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是透過大法庭制度做成的「統一解釋」,確保了法律見解的一致性,下級審法院必須遵循,法院將其視為「見解歧異或個人見解」並予以駁回,是違反大法庭制度的違法裁定。聲請人提出的事證,對事實正確的認定有關鍵性地位,法院逕予駁回明顯違反了大法官釋字第393號解釋中「證據真實性要求無可妥協」的意旨。因此,原確定裁定駁回是違法的,當屬無效,應允再審並以此先前裁判確認之計算方式判決。

⒌違反大法官釋字第393號解釋:

由以上說明可知,聲請人所舉事證,皆屬判決基礎之證據,對事實正確之認定有關鍵性地位,符合大法官釋字第393號解釋意見書「……倘其係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即所謂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既影響於事實正確之認定暨訴訟之目的,則其真實性之要求本無可妥協,縱令其判決業已確定,亦無不許其為救濟之理……」之解釋意旨。因此,貴院裁定駁回,明顯違反本件大法官之解釋意旨,當屬無效,應允再審。

㈡綜上,原確定裁定有違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含消極地不

適用法規)」、「大法官解釋」、「大法庭制度」及「證物未經斟酌」等事項之事證明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項第13款、大法官釋字177、185、393號解釋意旨、「大法庭制度」規定,提請貴院再審,判決廢棄本件裁定。

㈢該117年度交抗再字第13號裁定係在114年12月24日確定、115

年1月2日送達,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規定,於115年1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收文日期為115年1月27日),請求貴院判決廢棄原確定裁定。㈣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本院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

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或事實認定,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當事人即非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或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符合再審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46號裁定參照)。

㈡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前裁定係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283條、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並論述對於交通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有同法第273條規定之情形,始足當之,聲請人以其對再審不變期間之歧異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不該當上開規定要件等理由,據以駁回其再審聲請。本件聲請人雖復主張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然其聲請再審之意旨仍係以個人見解指摘前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明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另聲請人主張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憑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其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原再證2「司法院判決書用語辭典資料庫查詢系統名詞解釋」(113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卷第17頁),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且上開原再證2之內容為「在途期間」之法律用詞解釋,其性質上非屬認定事實之證物,與本款規定之證物有間,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等語為由,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雖復主張上開原再證2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其性質上非屬認定事實之證物,自與本款規定之證物有間,聲請人仍執陳詞為主張,亦屬無據。

㈢聲請人復重述法院未斟酌其所提出「司法院判決書用語辭典

資料庫查詢系統名詞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等證據而計算再審期間,並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上開名詞解釋及裁定亦均非屬認定事實之證物,與該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亦無可採。

㈣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至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係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相關規定,非屬再審事由之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

法並無不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