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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抗再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徐立運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陳秋雄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114年度交抗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如114年度交抗字第19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交字第726號以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交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罹○○○○○症狀,108年5月2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3年12月15日獲○○○○院○○定報告診斷為○想型○○○調症,因○○障礙、心○智○○陷造成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一生過著不正常人的生活至今。天無絕人之路,刑法第19條不罰規定,是保護他生命的生存權與生機。當執行者對他開出罰單時,因當時不知聲請人為不正常人,即按一般正常人開出罰單,已違反刑法第19條不罰之規定,自始無效,請求撤銷。相對人最後補正日為114年5月19日,此期間經歷4次經辦人電話告知宜由起訴途徑解決,旋於114年7月21日起訴,並無逾越法定期間起訴之情形。無障礙設施是身障人之通道,如同刑法第19條生存保護、生命關懷,為此提出前項理由、事實再審等語。

(二)聲明:

1、原確定裁定、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起訴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述各節,無非執其前訴訟程序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其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