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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抗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湯維志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就民國(下同)114年11月18日114年度交字第578號(下稱原審)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於114年12月8日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36條、第237條之9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訴訟逾期並非絕對不得補正,遲延是因非可歸責事由,得依法聲請恢復原狀或補正,抗告人因於該期間,患有嚴重流感並因此跌跤,致行動不便而有逾期,請准依115年憲判字第1號釋憲程序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為例,准予補正等語。

四、本院判斷: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對

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駁回之。

㈡原審宣示判決筆錄已於114年11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5頁),則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期間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同年12月16日屆滿。抗告人固於114年12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收狀日)具狀提起上訴,然該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具補呈,而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原審卷第161頁),依前開說明可知,其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限應為提起上訴後20日內之114年12月28日,因適逢週日而順延1日至114年12月29日。又本件抗告人雖曾於114年12月17日依原審114年12月10日裁定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2及167頁)。惟抗告人至115年1月5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狀,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原審卷第175頁),堪認抗告人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甚明。

㈢關於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雖認定抗告人於提起上訴未表明

上訴理由,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但抗告人於該期間

係因患有嚴重流感,且因此跌跤,致行動不便而逾期,參照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釋憲程序為例,舉重以明輕,請准予補正乙節:

⒈觀諸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杜絕

當事人不具理由而任意上訴,避免拖延訴訟,俾訴訟得迅速終結,乃明定上訴人應於20日內補正,核其期間之性質係屬法定不變期間,非屬行政法院得任意延長之。

⒉再者,依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所載意旨,可見

該判決係宣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應解釋為被告之辯護人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準抗告),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僅賦予受處分人得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準抗告),其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準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構成牴觸憲法,應予廢棄,並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審理等情甚明。核上開憲法判決所為憲法審查之法規範及刑事裁定之案情,明顯本件抗告人遲誤法定期間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規定迥異,上訴人殊難比附援引作為其逾法定期限未補正上訴理由書,原審法院仍須准其補正,不得裁定駁回之論據。

⒊是故,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書由,既逾

越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仍未提起理由書,原審自應依法裁定駁回之,別無裁量餘地。則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提上訴理由書,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主張應准其補正,並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