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宋碧浦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交通裁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據上可知,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三、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4年9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F1VB401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15年1月12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231號裁定略以: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警舉發違規事實,係因生病呼吸困難,至院方求治才超速違規,請以同理心照顧弱勢族群及獨居老人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已於114年9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臺北巿萬華區日祥里4鄰青年路168巷49弄35號四樓之2」,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親自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是原處分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起,又抗告人之居所地位於苗栗縣,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算至114年10月3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2月2日始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原審起訴狀收文章日期戳章可參(原審卷第11頁),堪認抗告人之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至於抗告人上揭主張云云,核無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回復原狀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之起訴既非合法,其所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