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蔡政賢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68-GW02802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抗告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及「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駕駛執照扣繳;抗告人不服,提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7月2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7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1月3日以114年度交上字第1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不服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原審認抗告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乃於115年2月26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以114年度交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員警攔查抗告人車輛未具有具體理由,基於違法攔查而取得資料所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原裁定未加以審酌即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是指必須表明確定判決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如果只是空泛表明有再審事由,卻沒有具體的情事,就不符合表明再審理由的要求,其所提再審之訴,也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㈡經查,依其書狀表明的再審理由,僅在重申其對於原處分不
服的理由,抗告人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具體情事,則未予敘明,即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相符。抗告意旨一再重申原處分適法性的爭執,然對於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如何違誤,仍未據敘明,其以此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