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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抗字第 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林麗絲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陳秋雄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4年11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89A903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認抗告人起訴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乃以115年度交字第1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理由略以:原處分前經被告以郵政機關送達方式,於114年11月18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地「臺中市太平區中政里中興路1號」(抗告人起訴狀記載地址亦為「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1號」,見原審卷第11頁),然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遂將該裁決書寄存於當地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上開住所門首,則原處分已於114年11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抗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從而,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自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前述原處分合法寄存送達之翌日起即114年11月19日起,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末日為114年12月21日(星期日),惟因遇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順延至114年12月22日(星期一)止,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上開法定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依照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114年12月13日到郵局領取裁處書,115年1月15日提起行政訴訟,符合法定日期。抗告人是送貨員,白天不在家,先生重病不能講話,無法自理,晚上才回家,中興路1號只有抗告人一個人住等語。

五、本院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是交通裁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㈡次按僅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

,即得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復因本條文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處分係於114年11月18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地即「

臺中市太平區中政里中興路1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原處分寄存於太平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上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79頁)存卷為憑。且原處分已教示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相對人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有原處分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於114年11月18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又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依此計算其起訴期間至114年12月21日(星期日)屆滿,因遇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順延至114年12月2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29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收件戳章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抗告人主張115年1月15日提起行政訴訟云云,然依卷附

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收件戳章所示,抗告人確實係於115年1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抗告人主張115年1月15日提起行政訴訟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