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劉育誠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114年度交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11月23日雲監裁字第72-L014808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3月25日112年度交字第10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經原審以114年6月4日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14年12月2日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5年6月3日114年度交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一)原確定判決係分別於114年4月7日、同年4月8日送達至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且均由其本人簽收而發生效力。因再審原告戶籍地位在雲林縣,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加計6日之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20日,應至114年5月3日(星期六)止,因適逢假日,延至114年5月5日(星期一)屆滿;另再審原告居所地位於嘉義縣,應加計在途期間12日,自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至114年5月10日(星期六)止,亦適逢假日,從而延至114年5月12日(星期一)止屆滿。嗣再審原告遲至114年5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而經本院另於114年6月4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088號裁定駁回,故原確定判決於114年5月12日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件卷宗查明。是再審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次日即114年5月13日起算,迄至同年6月11日(星期三)已屆滿30日。再審原告於114年12月1日(本院收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二)經核再審原告上開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無非僅對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闡述,且未就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及如何遵守不變期間提出相關說明與證據,自難認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約於114年12月才知悉事發地點路段為三線寬敞大馬路,應使用大型警52標誌,現場卻使用縮小型,屬於設置上瑕疵、縮小型標誌,用路人辨識不清,無法達到法定的預告義務,屬於違規的設置,應撤銷罰單。在原確定判決前,抗告人並不知悉警52的設置規定,原審也無調查證據就草率為原確定判決,縮小型警52標誌的瑕疵設置在一審中屬於重要證據,卻完全未被提出,造成事實與判決不符的情況,因此亟需二審救濟,抗告人於5年除斥期間內提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
五、本院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4項)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復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
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人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並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㈢查原確定判決係分別於114年4月7日、同年4月8日送達至抗告
人陳報之戶籍地(雲林縣)、現住地(嘉義縣),且均由其本人簽收而發生效力(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29、131頁)。而最早送達地為抗告人之戶籍地(雲林縣),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6日之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自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加計6日在途期間後應至114年5月3日(星期六)止,因適逢假日,延至114年5月5日(星期一)屆滿。嗣抗告人遲至114年5月21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35-136頁),其上訴不合法而經原審另於114年6月4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51-152頁),該裁定亦於114年6月9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及現住地(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53、155頁)。此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23-133頁)、抗告人114年5月21日上訴狀(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35-136頁)、原確定裁定及送達證書(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51-157頁)在卷可稽。是雖抗告人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上訴時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本件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仍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之114年5月5日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算3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6日,至114年6月10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故抗告人於114年12月2日(本院收狀日,原審誤為114年12月1日)始向原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蓋於抗告人再審書狀上之原審收文日期章戳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至明。雖原審係以原確定判決先後送達之最後送達日計算抗告人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日,即以114年5月12日為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日,依前開說明,核有違誤,惟該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日較有利於抗告人,而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日仍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於結論並無不合,故不予廢棄,併此敘明。
㈣雖抗告人主張約於114年12月才知悉警52標誌設置規定及原審
有無調查此部分證據情事,知悉在後等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所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乃指「再審之理由」,而「再審之理由」則又指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者,又抗告人對於自己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是否有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或調查情形,在客觀上均於其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已足以查悉,均不存在「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查原確定判決最早於114年4月7日即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已足以查悉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證物未經斟酌或調查情形,且依抗告人書狀載述之再審理由及檢附證據資料所示,亦不足以認定其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抗告人自無從為主張;又抗告人主張於114年12月才知悉警52標誌設置規定等云,此為其個人對相關法規之知悉與否,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再審理由,抗告人自不得以此主張知悉在後並起算再審期間。故抗告人前開主張核無足採。
㈤從而,本件抗告人受本院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超過30日始提
起再審之訴,且查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其提起再審之訴明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則原裁定論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為廢棄,自非可取。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