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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抗字第 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劉星龍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陳秋雄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相對人代表人由黃士哲變更為陳秋雄,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頁),核無不合。

二、按抗告法院認不服交通裁決事件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之裁定。

三、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15年3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HJ55203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5年4月14日以115年度交字第2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於115年6月5日提起上訴,經原審認抗告人提起上訴逾期,於115年6月10日以115年度交字第2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表示原判決已於115年5月3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係在同年月10日始收到通知,嗣後於同年月26日提起上訴,並未逾越20日法定上訴期間等語。

五、本院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246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63條之5規定:「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一章(按:第238條至263條)及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並準用第237條之8規定。」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2個月。」故訴訟文書之送達方式,若有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之方式為寄存送達。且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即完成寄存送達程序(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自訴訟文書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前往領取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㈢查原審係將原判決按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之住居所「○○市○○區○

○里○○路000巷11-1號」交郵務機構由郵務人員對抗告人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且無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乃於115年4月23日寄存送達於東勢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自上開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5年5月3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雖謂其於115年5月10日始收到通知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無論其所述真偽,均不能變更原判決發生送達效力之日期。

㈣是故,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應自原判決發生送達效

力之翌日即115年5月4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因其居住於住所地位於○○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上訴期間計至115年5月26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5年6月5日始向原審提出上訴狀,有抗告人所提行政上訴狀及蓋印於其上之原審收文日期章戳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4-3頁)。是以,抗告意旨陳稱:抗告人係於115年6月5日始提出上訴狀云云,顯非有據,無從憑採,足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受原判決送達後,超過法定期間始提起本件上訴,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則原裁定論斷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為廢棄,自非可取,應予駁回。

七、結論: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法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