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他字第2號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廖靜芝上列被告與原告楊莞誼間社會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6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及第103條分別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準此以論,我國現行行政訴訟係採裁判費徵收制度,當事人雖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付訴訟費用,但如該事件經法院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查本院受理原告對被告提起114年度訴字第226號社會救助事件,因原告前經本院以114年8月26日114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行免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茲該事件已據本院以115年4月29日114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主文諭知:「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114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案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經核上開訴訟費用除原告起訴時暫免預付之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外,別無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負擔之上開事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計4,000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